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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亦文、魏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亦文,魏微,舒斯文,涂国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616号申请执行人:王亦文,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魏微,女,1984年3月19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舒斯文,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涂国进,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执行人舒斯文、魏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亦文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涂国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