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袁志荣与郭夕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荣,郭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896号申请执行人袁志荣,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郭夕峰,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袁志荣与被执行人郭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郭夕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袁志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郭夕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40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夕峰名下有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桑塔纳轿车一辆,系2003年注册登记,已超过使用年限,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郭夕峰负债较多,且外出,地址不详,要求将被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前往郭夕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村书记反映,郭夕峰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商品房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桑塔纳轿车一辆,系2003年注册登记,已超过使用年限,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