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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男,1995年7月4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2月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军于2017年8月10日,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梅园大街梅园商务宾馆8528房间,容留龚某、胡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陈某5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旅客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陈某3、胡某、龚某、陈某1、陈某2、陈某5、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胡军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