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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8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邵军与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军,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8192号申请执行人邵军,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阜宁县。被执行人朱军,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邵军与朱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朱军应赔偿原告邵军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10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邵军负担14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邵军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169.56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邵军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