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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龙大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736号原告:杨秀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剑河县。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交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辉,男,1965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第三人:龙大辉,男,1965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杨秀清与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龙大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辉,第三人龙大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6607.71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256607.71元的利息1130946.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承建剑河县柳川集镇1号路复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龙大辉,龙大辉再转包给原告杨秀清施工,杨秀清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总造价5110340.31元,实际施工人杨秀清只得到工程款3853732.9元,其中打款328万元,龙大辉支付管理费、部分税收及其他共计573768.9元,余1256607.71被被告及第三人长期违法占用。该工程项目是被告与项目业主承接的,被告违法转包给第三人龙大辉,虽然是龙大辉与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龙大辉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杨秀清组织施工,原告杨秀清是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都是原告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的,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开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可是却被被告及第三人长期强行非法占用,所以实际施工人及工人的工资长期得不到支付,造成原告被逼债无奈而自杀的地步,被告及第三人非法占用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及第三人长期非法占用的工程款实际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该得到的劳务报酬依法享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仅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而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经与龙大辉多次协商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剑交呈[2017]19号文件复印件;3、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4、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柳府专议[2012]2号文件;5、关于柳川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6、会议纪要;7、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记录凭证;8、剑河县柳川集镇一号路复建竣工验收应整改问题整改完毕报告;9、施工合同协议书;10、中标通知书;11、工程量清单;12、施工廉政合同;13、审计报告及预结算结果通知书;14、原告与第三人等人结算记录。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杨秀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与龙大辉系内部承包关系,龙大辉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拨付等事宜均由龙大辉负责,杨秀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2011年12月6日我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的“柳川集镇1号道路复建工程项目”,2011年12月8日委托龙大辉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公司与龙大辉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由龙大辉负责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进度、工程款的安全使用负责。工程开工后,由龙大辉先垫资修建,后发包方先后将工程款513.78万元拨付到答辩人账户,每次工程款拨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按协议扣除税收和管理费用后,余款已全部支付给龙大辉用于工地上的材料和民工工资开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未接到涉及该项目的任何拖欠材料款或民工工资的投诉和诉讼,该工程的质保金已退还结算。综上所述,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后,指派龙大辉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龙大辉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龙大辉用于施工开支,不存在公司占用工程款的情况。至于龙大辉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如何组织工人施工或是否与他人合伙共同完成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秀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协议书;3、内部施工责任书;4、拨款明细表;5、剑河县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查中心结算通知书。第三人龙大辉辩称:一、我与原告杨秀清是姨表兄弟关系,我俩在剑河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等公司分别承接了六个工程项目,不存在公司转包工程给我们,有内包合同为证。为共同利益,我与杨秀清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盈亏共同分担,是合伙关系,不是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伙收支账目及合伙清算为据。二、我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原告杨秀清因多领了工程款和利润,结算后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润1767841元。可见,事实上是杨秀清多占用工程款,杨秀清不但不支付,反而向法院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要我支付工程款给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将提起诉讼。三、我与原告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所施工的6个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每个项目的收支都很清楚,没有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况。总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内部施工责任书;3、拨款明细表;4、工程款及融资款使用明细帐;5、2017年1月20日合伙结算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8、9、10、11、12、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数字的真实性,对第14组证据,因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工程款打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工程款用于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转包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工程款打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工程款用于工程,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4、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而应是转包关系,认为第4组证据中的第三人打款给原告记录是事实,但其他存在重复记账、乱账等情况,不予认可,认为第5组证据存在虚报税费和开支、税费重复记录等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14组证据系其个人记录,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第1、3、4、5、6、8、9、10、11、12、1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龙大辉挂靠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柳川集镇1号道路复建工程,并于2011年12月8日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接工程后,第三人龙大辉与原告杨秀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盈亏共同承担,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杨秀清与第三人龙大辉达成协议后,组织人员对柳川集镇1号道路复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16年12月12日前将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龙大辉,第三人龙大辉打款328万元给原告杨秀清用于开支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本院认为,第三人龙大辉挂靠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柳川集镇1号道路复建工程,在与业主签订施工协议后,与原告杨秀清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盈亏共担,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杨秀清与第三人龙大辉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应按合伙关系结算合伙财产。原告杨秀清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龙大辉转包给其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第三人龙大辉挂靠的公司,已按双方的协议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龙大辉。因此,原告杨秀清以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龙大辉转包给其施工为由,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900元,减半收取1295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杨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