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范永华与于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华,于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09号原告:范永华,男,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于娥,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华与被告于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华,被告于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在公用楼道搭建的违章建筑,恢复楼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均住在安阳市××区××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4号楼4层,原告住402室,被告住401室,两家是挨墙邻居。被告在装修时私自扩大建筑面积,占用公共楼道,把墙垒在原告家门口,严重影响了原告家通风和采光,而且楼道中原告家使用的公用电视线和接头也被全部覆盖在被告私建的房子里,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和管理。另外,被告在公用走廊里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改变了整栋楼的建筑结构,加大了楼板的承受能力,楼板下面没有支撑点,如遇到非常情况对整个楼都带来了不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甚至找到社区,请求社区出面协调此事,而被告却蛮横不讲理,致使此事不能妥善解决。被告于娥辩称,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行,没有将其公用电视线和接头埋墙里面。被告没有影响楼梯的承重结构,被告的门口改建不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起诉被告另有原因系原告恶意报复被告,被告对楼板不存在任何破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两家居住在安阳市××区××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4号楼4层。其中,原告住402室,被告住401室。被告私自在原、被告住房墙面交接90度角处加盖两堵墙,加盖的墙与原、被告住房墙面交接的90度角圈成一个方形的封闭空间,供被告使用。该加盖的墙面及圈占的地方系4楼业主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楼房的楼梯走廊、户外墙面等部位,归各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私自在安阳市××区××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4号楼4层走廊砌墙圈了一个方形空间归被告自己使用,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公共走廊搭建的建筑,恢复楼道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娥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拆除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4号楼4层搭建的建筑,恢复楼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