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某甲,男,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田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丛盟”鞋厂宿舍内,白某甲因琐事同许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来到宿舍外,白某甲将许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许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白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475.49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56875.49元。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丛盟”鞋厂宿舍内,被告人白某甲因琐事同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来到宿舍外,白某甲将许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许某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伤后2016年11月21日到安新县和平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7704元、门诊费12元,2016年11月22日在安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苗,支付门诊费297元,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门诊费用413.9元,后在麦岭换药支出费用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476.9。鉴定费用3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70天。因此次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4216.69元(21987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1024.05元(21987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用797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24.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白某甲同在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丛盟”鞋厂上班。2016年11月21日凌晨,同宿舍的白某甲和同事王某在宿舍喝酒,其无法睡觉,说了几句,白某甲不愿意,要其出去。后在宿舍门口白某甲推其,其用手抱他,白某甲拽着其胳膊,用嘴咬了其大拇指,致其右手大拇指骨折。被告人白某甲被上述事实供认。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实,当时其和许某、白某甲出了宿舍,许某和白某甲互相抓打,许某上前掐白某甲的脖子,没掐到,白某甲咬住许某的右手大拇指,一直不松口。其拦开后见许某的右手大拇指流血了。其和代某把许某送到安新县和平医院,医生说骨折了。4、证人白某、代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丛盟”鞋厂工人。2016年1月21日凌晨1点,同宿舍的白某甲与许某因喝酒影响睡觉问题发生口角,后他们出了宿舍,时间很短又相互推搡着进来,其二人见许某的右手大拇指流血了,许某说是白某甲咬的。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丛盟”鞋厂的老板。打完架后,白某甲找到其,承认他咬伤许某手的事实,想通过厂里调解,但后来他没再露过面。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指认白某甲是与其打架的男子;证人郝某指认白某甲是将许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的男子;证人白某指认白某甲是与许某打架的男子。7、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从盟鞋厂院子。9、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白某甲右手拇指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10、许某在安新县和平医院的入院、出院、手术记录、X线照片报告单证实,许某右拇指被人咬伤,X线诊断意见: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粗隆粉碎性骨折。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3日在逃人员白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时羁押在三河市看守所。12、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廊坊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白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身份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许某1991年3月26日出生。2)、许某在安新和平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襄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张,安新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麦岭换药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许某伤后在安新和平医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费12元,支付住院费7704元。后在安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苗,支付门诊费297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门诊费用413.9元,在麦岭换药支出费用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476.9。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费用300元。3)、提交了9张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用共计797元。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7024.64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人辩称许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024.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卫兵审 判 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