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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乐明与李晓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明,李晓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明,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同,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乐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被上诉人李晓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明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9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晓同对我的诉讼请求,由李晓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第一、一审作出的判决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审限;第二、一审判决未对双方举证进行列举和剖析,对证人证言未进行认证;第三、对李乐明的反诉请求未作任何处理;第四、一审判决确认李晓同的住所为新疆××××号缺乏依据。二、本案我所主张扣减的费用是我为李乐明办理受托事项所支付的费用,对此我提交八份书证和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对李乐明代收款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对李乐明向李晓同银行卡支付的费用,替李晓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土地承包费等基本事实均未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李乐明为办理李晓同的委托事项支付的费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李晓同承担。李晓同辩称,李乐明一审提出了反诉,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反诉主张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庭驳回了李乐明的反诉请求。李乐明提出的证据就是为了证明其与我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与我方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是没有关联性。涉案的145万元的来源和结算已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其中在告知函中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公司)明确陈述是我方种植的树木;二、根据李乐明陈述因受托事项支出190余万元,垫付的款项是在涉案工程款完毕后,因此对方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9号案件中李乐明称和我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李乐明又称双方是挂靠关系,两案表述内容是相矛盾的。本案所涉争议合同是李晓同与亚心公司签订的。李乐明作为我方受托人,基于我方的委托收取亚心公司145万元的工程款后,应当负有向我方返还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晓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乐明偿还代收的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141375元(145万元×4.875‰×2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李晓同与亚心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协议书》,约定李晓同按亚心公司确认的绿化方案实施乔木种植及植保等工作,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亚心公司向李晓同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后,2014年6月18日,李晓同给李乐明出具了《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我的代理人李乐明全权负责亚心公司绿化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他的意见代表我本人的意见”,后亚心公司向李乐明支付工程款145万元,2014年10月11日,亚心公司向李晓同发出《告知函》,载明“亚心公司与李晓同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乐明已结账145万元”,该告知函的落款处由亚心公司签章及李乐明签字确认。另,李晓同起诉亚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李晓同因向亚心公司索要绿化工程的款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亚心公司与李晓同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乐明已结账145万元,判决亚心公司给付李晓同剩余工程款488496元(2138496元-145万元-20万元);利息22564.50元。另,李乐明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具证言证实:其与李晓同是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其出资,李晓同提供技术实施绿化工程。其作为李晓同的代理人,已收取了亚心公司支付的145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李晓同提交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589号民事判决书、李乐明提交的委托授权书、《绿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终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李乐明根据李晓同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从亚心公司取得工程款145万元,应当返还委托人李晓同。关于李乐明辩称与李晓同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已向李晓同支付了65万元的挂靠保证金的意见,首先,李乐明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时某与李晓同是合伙关系,而本案又称是挂靠关系,前后陈述意见不一致,在本案中,李乐明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李晓同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次,本案审理李晓同、李乐明间基于《委托授权书》产生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若李晓同、李乐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关于李晓同要求李乐明偿还代收的工程款14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晓同主张利息141375元的请求,计算方式为145万元×4.875‰×20个月(2014年1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乐明偿还李晓同代收的工程款145万元;二、李乐明支付李晓同利息141375元(145万元×4.875‰×20个月)。本院二审期间,针对李乐明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李乐明的上诉意见、李晓同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6个月审限,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扣减和审限延长手续,一审审理期限并不存在违法超审的事实。李乐明一审以其与李晓同存在挂靠关系,反诉要求李晓同向其返还12.5万元购买的翻斗车及设备,返还现金1486060.5元,其围绕该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经法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李乐明主张的挂靠合同关系与李晓同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当庭对李乐明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作受理和处理,同时对李乐明基于反诉所提交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表述和认证,一审法院对李乐明反诉请求程序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李晓同住所地审核时,仅审核户籍登记地,而对其经常居住地未作审核,审核内容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二审经审核后重新给予认定。二、关于李乐明要求扣减因办理委托代办事项所垫付费用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李晓同以自己与李乐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李乐明返还其作为受托人所取得的工程结算款。而李乐明对李晓同的主张的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与李晓同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为由作出拒绝返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基于该抗辩的事实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其在本案中抗辩事由与其在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时某其与李晓同是合伙关系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同时因李乐明就挂靠合同关系的主张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而在本案二审诉讼当中,李乐明又以自己与李晓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李晓同向李乐明支付其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对此主张的事实李乐明二审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而是在一审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抗辩主张。李乐明一、二审陈述不一的抗辩行为,不利于程序安定和纠纷的彻底解决,违背了二审终审和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应当对其不当抗辩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就李乐明与李晓同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争议,提出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另行主张权利救济方式解决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李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2.38元,由上诉人李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