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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一起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新华联广场建筑工地打工,并住同一宿舍。2017年6月13日,被害人夏某某将尾号为9249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姬某某,并告知密码委托被告人姬某某让其帮忙取款500元。当日,被告人姬某某为被害人夏某某取款500元,并私自取款1000元个人挥霍。2017年6月17日、6月22日、7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为偿还个人欠款又分三次盗取被害人夏某某的银行卡并取款7700元。自2017年6月13日至7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共盗取被害人夏某某银行卡并取款87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第一次取款的1000元系借款,而不是盗窃款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姬某某盗窃的数额应当认定为7700元,盗窃的次数为三次,且还款事宜双方达成过协议;第二,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所盗窃的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盗窃的动机是为了偿还信用卡欠款,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8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姬某某辩称第一次1000元系借款,而不是盗窃款项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为7700元,而不是8700元、盗窃次数为三次而非四次双方九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