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迟晓峰与被告王爱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峰,王爱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420号原告:迟晓峰,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婷,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晓峰与被告王爱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王爱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道路运输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66.6%股权、资产及道路运输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00万元,转让费于上述财产办了变更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因协议项下任一项转让不成立,原告可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将接收的资产返还被告,将已办理完毕的变更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12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给被告。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66.6%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已交付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资产。因道路运输经营权无法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与原告协商解除转让协议,原告亦将接收的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资产交付被告,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预付款1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王爱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将公司资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实际接收并经营该公司。双方因道路运输经营权无法变更,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赔偿在经营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爱婷、温喜云(甲方)与原告迟晓峰、郑玉森(乙方)签订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道路运输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道路运输经营权,乙方同意受让;王爱婷同意将持有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66.67%的股份转让给迟晓峰,迟晓峰同意购买上述股份。温喜云同意将持有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转让给郑玉森,郑玉森同意购买上述股份;迟晓峰在股权变更完毕、资产接收、道路运营经营权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向王爱婷支付转让费200万元。郑玉森在股权变更完毕、资产接收、道路运营经营权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向温喜云支付转让费10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因协议项下任一项转让不成立,乙方可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将接收的资产返还甲方,将已办理完毕的变更登记变更至甲方。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万元。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6年4月6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王爱婷变更为迟晓峰;2016年5月9日,股东发起人由王爱婷、温喜云变更为迟晓峰、郑玉森;2017年7月5日,股东发起人由迟晓峰变更为王彦堂;2017年7月21日,股东发起人由郑玉森变更为温喜云,王彦堂变更为王爱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协商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经营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本案中被告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莱州市海化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道路运输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婷返还原告迟晓峰转让款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爱婷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迟晓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爱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