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韦甫能、刘耀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甫能,刘耀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甫能,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耀新,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于案发前从游某1处承揽玉林市“五彩田园”农业展示厅铺贴地面大理石的工程,多次向游某1催要工钱无果。2016年11月1日16时许,刘耀新、韦甫能来到玉林市“五彩田园”农业展示厅处,向游某1再催要工钱未果后,刘耀新、韦甫能遂持铁锤砸坏该农业展示厅走廊和阶梯处铺贴的大理石,共损坏大理石面积87平方米。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大理石共价值810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耀新于2017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赵某、蒙某、黄某、钟某、马某证言,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辨认笔录,现场被毁坏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的罪名成立。刘耀新、韦甫能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耀新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韦甫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刘耀新、韦甫能应赔偿被害人游某1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甫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耀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耀新、韦甫能赔偿被害人游某1的经济损失八千一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