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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裘海平与单钟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裘海平,单钟铭,徐焕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裘海平,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单钟铭,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第三人:徐焕松,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常住嵊州市北直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单钟铭与原审被告裘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裘海平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浙0683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徐焕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裘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被申请人单钟铭、第三人徐焕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裘海平申请再审称:(2015)绍嵊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系严重的误判。一、判决书认定2008年9月23日向徐焕松出具的107万元借条,系从2005年8月23日借款协议演变而来,申请人确曾于2005年8月23日向徐焕松借款200万元,但该债权债务已经诉讼程序解决,即(2009)绍嵊商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且申请人已履行了该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故双方之间就2005年8月23日《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何来由此演变产生新的债权债务。二、除于2005年8月23日向徐焕松借款200万元外,申请人再无向徐焕松借款及其他债务。原判认定的徐焕松向申请人汇款10万元、转账20万元,不知如何产生?三、(2015)绍嵊商初字第439号系缺席审理,早在2009年前,申请人就居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泰和公寓1幢4单元407室,在该地址,申请人收到了(2009)绍嵊商初字第997号的、(2012)绍嵊执异字第8号等案件的法律文书,唯独没有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和传票,故原审存在程序问题,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抗辩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单钟铭要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徐焕松述称,107万借款属实。形成过程如下:2005年8月10日裘海平及其嵊州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向徐焕松借款200万,利息15‰。2008年7月24日又向徐焕松借款10万元,裘海平在江西萍乡,不在嵊州,这笔款项是汇款,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9月6日以前裘海平在萍乡讲可以先付利息75万元,叫徐焕松去江西收款并且看下项目,2008年9月6日徐焕松到了萍乡之后,裘海平说将这75万元利息再转借给他,利息可以在原来基础上提高点,最后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作为利息的75万转借给裘海平,利息高于原先的千分之15。在2008年9月6日裘海平向徐焕松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一份。所以在200万元借款协议中注明借款利息已付至2007年9月23日,就是因为已经支付的75万元利息转借。2008年7月24日裘海平向徐焕松借款10万,原因是与裘海平一起在萍乡做煤矿生意的小松富,因为其儿子打人关在萍乡,急需10万元,所以借了10万元。2008年9月23日裘海平在嵊州又向徐焕松借了现金22万元,这样三笔款项相加总共是107万元,其中85万元原来已出具借条,22万元是后来出借的,所以总共出借了107万元,2008年9月23日出具了107万元的借条,原来出具的85万元借条就还给了裘海平。借条的演变的说法来源于此。第一次庭审时申请人没有到庭,这个内容与原审是一样的,这个演变过程就是利息计算的过程。所以对演变如何理解作为再审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汇款10万元以凭证为准,转账20万元,本案的第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都知道是原审判决书描述错误,被申请人当时提供了10万元汇款凭证,20万元是徐焕松从银行拿出了20万元的流水单。当时也说清楚,原审判决书写有误,具体可以查证原审笔录及证据进行核对。对于程序是否违法,由法院依法审查,据了解送达地址是没有错,由于申请人经常跑外地,可能没有人,所以快递可能没有送达掉,采用公告送达,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公告送达符合规定就没有问题。综上,借条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第三人对裘海平107万借款的事实请予以认定。第二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及再审理由也不成立。第三点,原审程序由法院审查。对22万元是转账的描述错误可以予以指正,但该事实的认定对实体判决没有影响,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单钟铭原审起诉请求:2008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徐焕松借款10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若发生诉讼,原告因此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徐焕松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经原告与徐焕松协商,徐焕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70000元,并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裘海平与徐焕松原有借款关系。2008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裘海平向徐焕松出具借款107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为该借款发生诉讼,出借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26日,徐焕松与原告单钟铭经协商达成协议:徐焕松将对被告裘海平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单钟铭。8月29日,徐焕松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裘海平。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单钟铭与徐焕松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单钟铭与徐焕松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裘海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裘海平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应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对抗新债权人。涉案债务性质是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即2015年7月7日,可认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裘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裘海平应向单钟铭返还借款10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绍嵊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令申请人承担10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是2005年的借条演变而来,又穿插了10万元、22万元,总共认定为107万。2、(2009)绍嵊商初字第997号调解书,证明2005年申请人向本案第三人徐焕松借款200万元已经全部结清。3、2005年8月23日由鑫海公司及裘海平与徐焕松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徐焕松承认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在该份证据中注明该借款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已经付至2007年9月23日,这个事实也跟再审理由相吻合,与原审判决产生矛盾。4、询问笔录,嵊州市人民法院对徐焕松的询问笔录中徐焕松的陈述与被申请人在原审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原审提到20万元转账这个事实,在该笔录中向申请人提供22万元的现金这是最直接不相吻合的地方。被申请人05年借款演变过来没有详细的阐述,这也与我们提供载明的利息2007年9月23日已经结清相矛盾。第一,一个说是20万元转账、一个说是22万元的现金交付。第二,这份笔录讲到准备75万元现金又转为借款,跟我们提到的利息付至2007年9月23日相矛盾。第三,第三人说我们出了85万元借条及收到了22万元现金然后再重新出具107万元借条这些都不事实。第三人也没有其他的关联证据,来推翻证据间相矛盾的地方。5、裘海平建行的银行卡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交易往来清单,证明第一,如果被申请人22万元现金交付时间是2008年9月23日,那么9月24日这天裘海平是在萍乡的,当天上午他叫其母亲在嵊州长春支行储蓄所给他存了一万元现金,同一天在萍乡取出来的,第二,从银行卡记录上看出,裘海平经济状况很不好,一个银行卡经常透支,他母亲及妹妹经常给他打款,说明他是拿不出75万元这么多钱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但两次陈述并无矛盾,对于200万元的利息本身是结算,结算75万利息、10万转帐、22万现金均由徐焕松完成。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待证目的,与利息结算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裘海平不一定只有这一张卡。这张交易记录也不能反映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在卡上不能反映出来,只能认为是申请人的单方陈述。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待证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20万元的描述成转账是错误,可以查看原审的举证。我们从来没说过是转账。这个失误不是单钟铭、徐焕松造成的,是法院事实描述错误。这不属于矛盾。证据2、3、4结合起来看,都证明2007年9月23日利息是采用重新借款结清的,这样写法刚好是正确的,与第三人的陈述是符合的。需要指出的是,裘海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借款为何出具107万的借条,这个基本事实不能否定,这与第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应该把调解书、借款协议、107万的借条综合认定借款来源是否真实。总之不存在矛盾之处。7月份还借了10万,9月曾有85万元的借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待证目的,与利息结算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裘海平不一定只有这一张卡。这张交易记录也不能反映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在卡上不能反映出来,只能认为是申请人的单方陈述。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6.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徐焕松借款10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7.付款依据三份:建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载明:2008年7月24日,裘海平6227002051200025868账号支付通存通兑手续费50元。建行存款凭条一份,2008年7月24日,裘海平6227002051200025868账号存入人民币10万元。活期存折明细帐一份,载明徐焕松12110268011002179账号自2008年8月14日至9月25日发生的汇款、卡取、ATM机取金额,其中有2008年8月26日卡取20万元的记录。证实裘海平与徐焕松之间原来有借款关系,2008年9月23日的借条由2005年8月23日的借款协议演变而来,徐焕松于2008年7月24日给裘海平汇款10万元,于9月23日给裘海平现金22万元,双方经结算累计借款107万元,裘海平遂向徐焕松出具借条一份。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实徐焕松于2013年8月26日将10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单钟铭,并于当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邮寄给裘海平。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107万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敢保证是否是自己签具,裘海平是吸过毒的,精神状态经常出于混沌状态。对于107万的落款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200年月日”是打印好的,这个“8”字明显有改动痕迹,也有可能是“9”字改成“8”字,小写金额“1000007”,大写107万,裘海平并没有向第三人借107万元,2005年的借款协议证明200万元借款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已经付至2007年9月23日,不存在从75万利息演变过来,对于10万元的款项是小松富有急用借的,打到裘海平卡里,听小松富讲这10万元已经归还,因此事实是不存在的。裘海平没有收到20万的转账,也没有收到22万元现金。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收到,无法核实,即使转让是真实的,如主债务不能够成立,转让的债权也不能成立。转让是否有效由法院决定。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原件在(2009)绍嵊商初字997号案件中由该案原告即本案第三人徐焕松提供,借据上有“此借款利率(息)已付止2007年9月23号”字样,徐焕松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9月6日其去江西萍乡,裘海平准备了75万元现金,因裘海平需要资金,徐焕松同意将利息转为借款,裘海平连同10万元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后因出具107万元的借条裘海平将85万元借条收回,裘海平并未实际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交付利息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请再审人已经支付75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徐焕松陈述与原审第三人陈述的借款来源是一致的,其形式上并无矛盾,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只是再审申请人的一张银行卡的清单,不能达到证明其2007年9月23日不在嵊州及其当时经济困难的证明目的。证据6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没有与徐焕松发生107万元借款,对借条上其签名不能确认,认为借条出具期间是其吸毒期间,意识不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借条不是其出具的证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再审申请人即使是在其吸毒期间也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时意识不清,即使吸毒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对建行的收费凭证和存款凭条足以证明2008年7月24日徐焕松向裘海平转帐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8月26日卡取20万元,取款时间与交付时间相差一个月左右也属合理范围,可以予以认定。对证据8,虽然申请再审人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单钟铭与徐焕松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除2008年9月23日22万元借款为徐焕松现金交付给裘海平外,其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在受理案件后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有按“嵊州市剡湖街道泰和公寓1幢4单元407室”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寄送裘海平,快递回单显示因“长期无人”被退回后向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寄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以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方式向裘海平送达了判决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10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首先是借条的真实性。从本案来看,107万元借条的小写为“1000007元”,大写为“壹佰零柒万元”,虽然申请再审人说对借条没有印象,但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借条虽存在瑕疵,可以认定该借条是裘海平出具的。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强有力的证据,裘海平对借条没有实质上的否定,对借条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应该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其次是借款来源。出借人对借款来源作出了相对比较合理的说明。根据出借方陈述107万元借款来源分三部分:对其中2008年7月24日徐焕松向裘海平转帐10万元,申请再审人虽然提出钱是“小松富”借的且已经归还给徐焕松,但未提供证据,对此节借款应予以认定。对7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一节,2005年8月23日的200万元《借款协议》上有“此借款利率已付止2007年9月23号”字样,但借据上的表述与将75万元利息转为新借款之间并不冲突,结合107万元借款利率比200万元有所提高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将75万元比原来利率高一点再借给裘海平的事实可以认定。对第三部分徐焕松陈述裘海平于2008年9月23日在其公司借款现金22万元,认为取款时间与交付时间相差一个月左右也属合理范围,可以予以认定。综上,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来源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借款人虽然辩称未发生借款,但不能对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明借款未发生的证据,故对申请再审人提出107万元借款未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申请再审人所称原审的程序存在问题,经查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存在公告范围偏小的瑕疵,但再审已予以纠正。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原审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实际发生的借款应当返还。单钟铭与徐焕松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裘海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裘海平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应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对抗新债权人。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纠正后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裘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芳审 判 员  赵成瑜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