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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曹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985号原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蓝海商城7区4号。法定代表人:丁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海,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曹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曹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金海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恒泰公司借款6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曹金海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曹金海从原告恒泰公司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欠款始日2017年4月27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欠款事由借恒泰市政(贷款),债务方经办人借款期限:拾天”。曹金海在“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签字,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当日,原告恒泰公司向曹金海转账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金海未依照约定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金海自原告恒泰公司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恒泰公司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曹金海应当依照约定偿付,其超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恒泰公司诉求其偿还,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