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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昊佳经贸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昊佳经贸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7342号原告:大连昊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90号8层12号。法定代表人:姚镇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系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洞庭路1号636号。法定代表人:朴文浩,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新娟(系该公司职员),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昊佳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自2015年7月起,原、被告就发生焦炭买卖生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2015年9月1日,双方与原告的供应商中国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焦炭供需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证被告的供货量,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原告的焦炭,丙方保证向乙方供应焦炭的长兴岛港口备货量,并在生产量减少时保证港口备货量。双方具体指标以买卖合同为准。协议还规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承担1.5%/月的违约利息,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共分五批次销售给被告焦炭,至2016年9月9日经被告确认最后一笔焦炭买卖,原告累计供应焦炭5231.859吨,货款金额总值49809861.55元。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4208438.30元,尚欠5601423.25元,亦未按约赔偿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原告焦炭货款5601423.25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货款止,按月1.5%支付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中,2015年7月14日、8月5日、10月6日、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7日,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虽在大连市保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按照双方签订的其中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需方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约定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