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宇与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清(张宇之夫),1973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香江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奥特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张宇原审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诉服装吊牌标明了执行标准GB/T2664-2009,等级为合格品,面料纤维含量为100%羊毛,这是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其信息必须真实,但是根据张宇提交的检验报告结论,涉诉服装的纤维含量不符合GB/T2664-2009执行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商品,属于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事实上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其面料成分也并非是100%的羊毛,其中掺杂了1.1%的聚酯纤维,张宇购买涉诉服装系由于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虚假标注面料为100%羊毛才购买的,已经造成了购买误导;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辩称1.1%的聚酯纤维系指“装饰线”的问题,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和第55条之规定,赛特奥特莱斯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诉服装可以标识100%羊毛,并不是以聚酯纤维冒充羊毛的不合格产品;张宇作为职业打假人,并未因涉诉产品标识而陷入错误认识,也并未因该错误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赛特奥特莱斯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且已承担了退款、退货及赔偿检测费的责任,张宇要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退还货款21070元;2.请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赔偿63210元;3.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检测费600元;4.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张宇在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ARMANICOLLEZIONI男士西服套装1套,涉案服装标签载明:品牌ARMANICOLLEZIONI,品名男装机织套装(西装),执行标准GB/T2664-2009,款式编号为PZV16EFW15,物料编号为SN126,面料为羊毛100%,里料为100%粘胶纤维,裤子里料为100%粘胶纤维,号码/型号为170/88B170/78B,颜色926,价格11300元,折后价7910元。2016年10月14日,张宇在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ARMANICOLLEZIONI男士西服套装2套,涉案服装标签载明:品牌ARMANICOLLEZIONI,品名男装机织套装(西装),执行标准GB/T2664-2009,款式编号分别为PZV16EFW15和PZV16EFW14,物料编号分别为PN324和SN126,面料均为羊毛100%,里料为100%粘胶纤维,裤子里料为100%粘胶纤维,号码/型号分别为(48)170/96B170/86B和西装170/92A170/80A(48)、西裤170/92A170/80A(48),颜色926,价格分别为11300元和10500元,折后价分别为7910元和5250元。张宇就上述3套服装共计支出货款21070元。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对产品实物和小票真实性认可。后,张宇委托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服装面料纤维含量进行检测。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7F05329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男装机织套装(西装),商标为ARMANICOLLEZIONI,款式编号:PZV16EFW14,物料编号PN324,号码/型号170/92A170/80A(48),颜色926,委托人为张宇,检验依据为GB/T2664-2009,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面料纤维含量羊毛98.9%,聚酯纤维1.1%,判定为不合格。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7F05330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男装机织套装(西装),商标为ARMANICOLLEZIONI,款式编号:PZV16EFW15,物料编号SN126,号码/型号170/96B170/86B,颜色926,委托人为张宇,检验依据为GB/T2664-2009,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面料纤维含量羊毛98.9%,聚酯纤维1.1%,判定为不合格。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对该两份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检验依据GB/T2664-2009没有纤维含量检测依据。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同时表示不对涉案服装申请鉴定。张宇提供发票两张证明检测费为600元。《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GB/T29862-2013)7.2条载明: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线或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且其总含量≤5%(纯毛粗纺织品≤7%)时,可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XX纤维除外”,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另查,2016年9月24日,张宇之夫胡国清自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款式编号为PZV16EFW15的西服套装2套,并以同样事由诉至法院,2016年9月28日,张宇之夫胡国清自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款式编号为PZV16EFW14的西服套装2套,并以同样事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宇自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ARMANICOLLEZIONI男装机织套装3套,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涉案服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为涉案服装标识问题是否构成欺诈。关于涉案服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张宇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服装面料羊毛98.9%,聚酯纤维1.1%,与商品实际标识的羊毛100%不符,根据《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7.2条,涉案服装未按要求对聚酯纤维作出除外说明,该行为不符合国家对纤维含量标识的规定,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在销售衣物的纤维含量标识上存在瑕疵,张宇要求退货并退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服装标识问题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确定了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法律基础,即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涉案服装面料的纤维含量表示仅有1.1%的误差,以普通消费者对于纺织纤维的认知水平,1.1%的纤维含量的误差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同时,张宇现场购买涉案服装,在购买时可以充分查验该商品,且其本人或其家人先后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品牌同款服装,也不存在误导性消费。故张宇主张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欺诈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检验费。张宇的检验行为是证明涉案衣物纤维含量的标识与实际含量是否一致的必经环节,且检验结果也证明标识存在瑕疵,且张宇持有发票原件和检验报告原件,可以认定其为送检人并交纳了检测费,故张宇要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检验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宇退还货款21070元,张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式编号PZV16EFW14的ARMANICOLLEZIONI的男装机织套装1套,号码/型号为西装170/92A170/80A(48)、西裤170/92A170/80A(48),颜色926、返还款式编号PZV16EFW15的ARMANICOLLEZIONI的男装机织套装2套,号码/型号分别为(44)170/88B170/78B、(48)170/96B170/86B,颜色926(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宇支付检测费600元;三、驳回张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服装的标识瑕疵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张宇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服装面料羊毛98.9%,聚酯纤维1.1%,与商品实际标识的羊毛100%不符,根据《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GB/T29862-2013)7.2条,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线或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且其总含量≤5%(纯毛粗纺织品≤7%)时,可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XX纤维除外”,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本案中,涉案服装未按要求对1.1%的聚酯纤维作出除外说明,该行为不符合国家对纤维含量标识的规定,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在销售衣物的纤维含量标识上确存在瑕疵。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法律基础,即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赛特奥特莱斯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的面料纤维含量仅有1.1%的非羊毛,并没有超出《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GB/T29862-2013)7.2条规定的允许范围,以普通消费者对于纺织纤维的认知水平,1.1%的纤维含量误差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同时,张宇现场购买涉案服装,在购买时可以充分查验该商品,且其本人或其家人先后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品牌同款式的服装,也不存在误导性消费。现张宇以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获得三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张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江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