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鲍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超,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原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联云、书记员陆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鲍超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体育公园驾往广南县人民医院(养护小区路段)至广南大道K4+400m路段时,0时15分时许撞到行人周某2,经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鲍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鲍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凌晨0时15分时许,被告人鲍超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体育公园行驶往广南县人民医院至广南大道K4+400m路段时,撞到行人周某2,造成周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鲍超即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周某1经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鲍超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鲍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鲍超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负责死者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640.67元后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27826.5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鲍超支付全部赔偿款,同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人陆某、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鲍超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提取笔录、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照片、辨认照片,驾驶人驾驶资格信息、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害人家属信息、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超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永光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