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与程闯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程闯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249号原告暨被告: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押端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英,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程闯业,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鹏公司)诉被告程闯业,原告程闯业诉被告丹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日、8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鄂0102民初7249号、7641号。因两案均系当事人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而成讼,本院依法将(2017)鄂0102民初7641号案并入(2017)鄂0102民初724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葛少英,程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丹鹏公司依据法律和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支付程闯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5,000元;2、程闯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程闯业2015年6月16日入职丹鹏公司处,9月6日发生工伤,丹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愿依法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但程闯业月工资标准应按其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程闯业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且丹鹏公司已以工资名义向其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待遇。综上,丹鹏公司认为岸劳人仲裁字[2017]746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不正确,故诉至法院。程闯业辩称:丹鹏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程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2、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0元;3、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鉴定中所做的必要的体检费);4、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8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3.36元;5、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元;6、丹鹏公司赔偿程闯业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丹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程闯业2015年6月16日入职丹鹏公司处,同年9月6日发生工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程闯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丹鹏公司未与程闯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程闯业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经济赔偿金,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程闯业正常月工资金额为3,700元。程闯业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7]74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诉讼中,程闯业表示对于诉讼请求第5项,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判决丹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丹鹏公司辩称:程闯业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其后未再上班,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丹鹏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已在程闯业2015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解除。程闯业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闯业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丹鹏公司处,在丹鹏公司的仓库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丹鹏公司未为程闯业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程闯业在工作中因钢管坠落砸伤其左足踇趾,当日入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2015年11月25日,程闯业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丹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程闯业与丹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丹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本院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最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2016)鄂01民终5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程闯业与丹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前述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丹鹏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在《武汉金报》上发表声明,以程闯业从2015年10月15日起不辞而别,已达270天,严重侵害了丹鹏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与程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闯业2015年9月6日在丹鹏公司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3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劳鉴结字(2017)07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程闯业工伤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因丹鹏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5月2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7]22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程闯业工伤的伤情为“左足踇趾末节皮肤组织缺损”,致残等级为九级,且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7年6月6日,程闯业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2、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3、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0元;4、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丹鹏公司告向程闯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8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3.36元;6、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0元;7、丹鹏公司赔偿程闯业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66.67元;2、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3、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80.04元;4、驳回程闯业的其他仲裁请求。程闯业为丹鹏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6日止,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了2015年9月工资1,664元、10月“工资”1,200元,其后未再向程闯业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程闯业受伤前的月工资金额。丹鹏公司称程闯业基本工资1,200元,受伤前实发工资金额不清楚,丹鹏公司仅提交了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表,经本院要求仍未提交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程闯业称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700元,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在丹鹏公司处。本院根据丹鹏公司存有工资表而拒不提供2015年6月至8月工资表的情况,结合2015年9月、10月工资表显示程闯业工资组成除基本工资1,200元外,还包括“班组长津贴”、“行车技能”、“发货技能”、“工龄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的事实,推定程闯业所述情况属实,程闯业受伤前月工资为3,700元。本院认为,程闯业在2015年6月16日至9月6日间为丹鹏公司提供劳动,丹鹏公司未依法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一个月内与程闯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程闯业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9月6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536.67元(3,700元÷30天×53天)。2015年9月6日之后虽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程闯业未再向丹鹏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无权继续取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程闯业于2015年9月6日发生工伤,导致左足踇趾末节皮肤组织缺损,其停工留薪期为个4月,丹鹏公司应向程闯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4,800元(3,700元×4个月)。因丹鹏公司向程闯业支付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2,864元(1,664元+1,200元)中已包含停工留薪期待遇2,124元(2,864元-3,700元÷30天×6天),故丹鹏公司还应向程闯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676元(14,800元-2,124元)。程闯业要求丹鹏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闯业因在丹鹏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导致九级伤残,丹鹏公司未为程闯业缴纳工伤保险,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丹鹏公司应向程闯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3,7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程闯业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并以武汉市2014年社平工资为基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3.36元(4,331.67元×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80.04元(4,331.67元×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闯业2015年6月16日入职丹鹏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6日发生工伤时止,2016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双方一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伤害等级等处于争议之中,程闯业因此未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不应视为自动离职或无故旷工,丹鹏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单方登报声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具备合法性,程闯业亦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由此解除,故该声明不能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2017年5月22日程闯业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果作出后,程闯业于6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经济赔偿金、工伤待遇等主张,可视为程闯业于此时因丹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丹鹏公司应向程闯业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3,700元/月×2个月)。丹鹏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程闯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程闯业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应向程闯业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425元(1,085元/月×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闯业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36.67元;二、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闯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676元;三、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闯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80.04元;四、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闯业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五、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闯业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425元;六、驳回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程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武汉丹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金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