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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刘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458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申请人刘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杨某,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刘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刘某、杨某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本院已完成对被执行人刘某、杨某银行、车辆、房产等查控,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288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牛政执行员  袁丁执行员  宋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