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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海龙,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人民休闲广场。经营者:邹习军,男,1980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现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农行招待所二楼。法定代表人:谢琴芬。委托代理人:邱光益,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海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8月6日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贵州省天柱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缘超市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人民休闲广场。法定代表人:邹习军。再审申请人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以下简称福缘超市)因与被申请人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被申请人潘海龙、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缘超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4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2016)黔民申18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缘超市,经营者邹习军,被申请人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琴芬及委托代理人邱光益,原审被告福缘超市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缘超市的经营者邹习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直接将邹习军列为被告,违反两审终审制原则,违反案件受理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未提供再审申请人出具给潘海龙代理权的相关证书,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潘海龙的代理权属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忽略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国林房开公司”之间存在的《商场租赁协议》法律关系,维护了一个不合法的《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国林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无论是邹习军还是福缘超市、还是福缘超市公司及变更后的星鑫富华公司,新国林公司所出租商铺均是福缘超市使用,其经营管理都是邹习军本人,福缘超市尚欠租赁费客观存在,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国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海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潘海龙支付尚欠租金292333元,被告福缘超市、福缘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月28日,被告福缘超市以被告潘海龙为代表与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将坐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休闲广场地下广场负一层1-62、1-68、1-86、1-106、1-110、1-131、1-132、1-133、1-134、1-144、1-149、1-150、1-151、1-152铺面租给被告福缘超市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对租金金额、支付期限、承租方权利、不履行合同的后果作了约定,同时明确被告福缘超市拖欠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348333元,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海龙向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支付了56000元,尚欠292333元至今未付。由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潘海龙送达催缴书面通知。另查明被告福缘超市于2012年7月24日注册,经营者为邹习军,同年12月1日聘请被告潘海龙为超市经理,全面负责超市管理。被告福缘超市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习军。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新国林房开公司与被告潘海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潘海龙支付尚欠租金292333元,被告福缘超市、福缘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海龙签订的《租赁合同》。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支付给原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92333元。被告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缘超市及福缘超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国林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林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8日悦之福缘超市经理潘海龙(福缘超市2012年12月1日的任命书相证实)与新国林房开公司结算,上诉人尚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348333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同时续签了租赁合同。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因潘海龙是上诉人邹习军故请工作人员,其从事超市的经营管理,新国林房开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潘海龙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未按约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房租,经被上诉人新国林房开公司2016年1月17日催告后仍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新国林房开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56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审认定尚欠租金292333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二审提出其未授权潘海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其已付清租金提供了2011年的租赁合同及三张付款凭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抗诉人提出的新国林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不合法,不能对抗新国林房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法定代理人的变更是否合法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之规定,福缘超市系邹习军个体经营,应将邹习军列为当事人,原审程序不当,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和从节约审判资源考虑,二审直接纠正将悦之福缘超市变更当事人为邹习军。另悦之福缘超市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审判其承担连带责任未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新国林房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潘海龙代表上诉人行为,因本院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做认定。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邹习军支付给原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92333元。被告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认定,1、2014年3月4日、3月18日潘海龙代表福缘超市与业主何朝琴、吕生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16年7月1日、7月4日潘海龙又代表贵州星鑫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业主陈廷惠、吕生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两份,所租用商铺均为福缘超市管理使用。2、2015年9月月28日,潘海龙作为福缘超市代表与新国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内容为:“新国林房开公司与福缘超市就出租的坐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休闲广场地下广场负一层1-62、1-68……等商铺的相关事宜达成意见,明确福缘超市拖欠新国林房开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348333元,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明为租赁合同,实际是双方对商铺租金的结算,另一份合同为《租赁合同》。同年9月29日福缘超市支付国林公司租金56000元。3、潘海龙提交的证据“任命书”一份,为潘海龙私自在网上所打印,不是福缘超市出具。潘海龙系福缘超市管理经理,负责该超市对外接洽业务及相关事宜。4、福缘超市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贵州星鑫富华商贸有限公司。5、福缘超市尚欠国林公司租金292333元已通过执行和解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潘海龙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两份、付款证明单一张、收条一张、执行和解笔录、案件款领取审批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在卷为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缘超市是否尚欠新国林公司房屋租赁费;2、邹习军是否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福缘超市是否尚欠新国林公司房屋租赁费的问题,从以下几点来看:1、2015年9月28日,潘海龙作为福缘超市代表与新国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同年9月29日福缘超市即支付新国林公司租金56000元;2、被申请人潘海龙在福缘超市从事的工种其系福缘超市管理经理,负责该超市对外接洽业务及相关事宜;3、潘海龙与业主及新国林公司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所承租的商铺均为福缘超市经营、管理、使用。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足已证明潘海龙代表福缘超市签订合同后,得到了福缘超市的认可。故,福缘超市欠国林公司租金348333元的事实存在,减去已付租金56000元,尚欠租金292333元,福缘超市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对邹习军称其与国林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及未授权潘海龙与新国林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主张……,以此证明未欠新国林公司租金及潘海龙代表超市签订合同行为无效等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邹习军是否属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福缘超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在诉讼中被列为当事人,二审将其变更为邹习军错误。依照上述规定,邹习军主张二审将福缘超市直接变更邹习军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邹习军这一再审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缘超市尚欠新国林公司商铺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缘超市属本案适格当事人。由于福缘超市实际经营者是邹习军,再审中将邹习军变更为福缘超市,不足已影响原判结果和执行,也未侵害其他当事人利益。另,福缘超市公司现变更为贵州星鑫富华商贸有限公司,鉴于福缘超市所欠租金已经兑现,不再变更为贵州星鑫富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4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镇宁自治县悦之福缘超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