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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罗俊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罗俊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法办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华,该公司材料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号(蔬菜研究所)。经营者:马丽萍,该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宝利来经销部)、罗俊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周全华,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被上诉人罗俊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罗俊力承担,并由被上诉人罗俊力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罗俊力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罗俊力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涉案水暖材料的直接购买人是罗俊力,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在一审中未举证证实材料款供货单和收货单的完整证据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俊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告宝利来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材料款款539670元,赔偿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8278元(539670元×5.65%÷12个月×19个月);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1日,该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被告天筑公司承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昌吉和谐牡丹园工程,并指派罗俊力担任昌吉和谐牡丹园的西区1#、2#住宅楼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罗俊力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材料,价款5396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店供给石河子天筑集团昌吉和谐牡丹园西区1#、2#住宅楼水暖材料款:539670元(伍拾叁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正)。石河子天筑昌吉和谐牡丹园西区1#、2#项目,罗俊力”。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俊力为天筑公司承建的昌吉和谐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建设是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当中,欠款支付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即天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案件起诉时,该院无异议。被告天筑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因罗俊力系天筑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罗俊力个人承担责任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材料款539670元;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利息损失38114.19元(539670元×5.65%÷12个月×15个月,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上述两项合计577784.19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罗俊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俊力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交工程质量资料验收审核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在二审中提交销售清单19张,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罗俊力工地供货的事实及所欠货款的数额,供货时间是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上诉人罗俊力对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另查明:一、一审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罗俊力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材料”的事实,该时间有笔误,本院纠正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二、被上诉人罗俊力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俊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新疆昌吉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1#、2#高层商住楼交由被上诉人罗俊力施工,2012年7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材料款5396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8114.19元。两被上诉人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罗俊力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上诉人罗俊力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宝利来经销部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罗俊力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上诉人承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昌吉和谐牡丹园工程后,明知被上诉人罗俊力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将昌吉和谐牡丹园的西区1#、2#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罗俊力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罗俊力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然违法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罗俊力为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罗俊力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材料款539670元;三、被上诉人罗俊力赔偿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利息损失38114.19元(539670元×5.65%÷12个月×15个月,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上述二、三项合计577784.19元,被上诉人罗俊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四、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俊力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3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预交),由被上诉人罗俊力负担,被上诉人罗俊力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宝利来建材经销部,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俊力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