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马勇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马勇晴,何晓清,四川金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晴,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勇,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清,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勇,四川红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蔡茂斌,经理。上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勇晴、何晓清、四川金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刘玉琬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代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