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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与宋安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宋安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3361号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梁子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00073662879XU。单位负责人:吴献华,男,该矿矿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安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以下简称岩脚煤矿)与被告宋安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脚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辉,被告宋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脚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4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2016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7年4月1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该仲裁中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月均工资应按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月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0404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宋安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书证: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宋安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安云辩称:原告方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原告按贵州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39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6年毕节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75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津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3元;3.一次性伤残津贴:548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173元;7.鉴定费:520元;8.交通费:276元;9.住宿费:520元;共计679296元。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书证: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书证: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书证: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479.4元及原告每月为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不予认可。5.书证: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所受工伤产生医疗费16221.7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6.书证:职业健康体检表、检查结果及体检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经检查为疑似尘肺病,检查花费7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且该证据被告在仲裁中未提交,仲裁裁决书也没有进行认定,不同意支付。7.书证: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票据,证明被告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8天、花费15761.7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住院天数及费用无异议,但原告对住院费用未提起诉讼。8.书证:鉴定费收据,证��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5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9.书证:住宿发票,证明被告因患职业病为进行鉴定住宿4天花费住宿费5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0.书证:车票4张,证明被告受伤进行治疗及鉴定花费车费21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1.书证:黔人社厅发[2017]9号通知,证明2016年贵州省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875元/年,即被告年工资应为54875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贵州省人社局公布的数据,要求被告工资按4000元/月计算,如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时,应以毕节市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29元计算被告月均工资。12.书证:织劳人仲案字[2016]第92号仲裁裁决书、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219号,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岩脚煤矿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宋安云提交的证据1、2、3、8、9、10、1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证据4、5,原告对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方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处理,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证据6,原告以体检检查费仲裁时被告未提请,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该检查费的答辩请求,据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7,该笔医药费经过劳动仲裁,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处理,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证据11,该通知无具体来源,且无发出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月均工资收入是多少;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的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被告宋安云入职原告岩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未进行约定,按计件方式计算被告的工资收入,2016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住院治疗78天。2017年4月1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2017年8月29日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一、保留申请人宋安云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安云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50元/月×21个月=92914.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78天=7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929.40元;5.鉴定费:520.00元;6.交通费:216.00元;7.住宿费:520.00元;以上共计119479.40元。三、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按月为申请人宋安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宋安云伤残津贴3318.38元(4424.50元×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所受工伤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查明,2016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909元,民居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待遇75%。伤残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岩脚煤矿与被告宋安云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已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岩脚煤矿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76元及住宿费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贵州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39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示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井下采煤工作,本院依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909元计算被告的工资收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护理费用的属性,本院根据2016年度居���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8246元计算被告的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09元÷12个月×21个月=87340.7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9元÷12个月×3个月=12477.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8246元÷365天×78=8173.12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78天=780元;7、鉴定费:520元;8、交通费216元;9.住宿费:52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10027.12元。因被告所受伤残为四级,由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的伤残津贴3119.31元(49909元/年÷12个月×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综上所述: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已认定为工伤。���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与被告宋安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安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等共计110027.12元;三、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按月为被告宋安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宋安云伤残津贴3119.31元(49909元/年÷12个月×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