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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文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045号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42号。法定代表人:师淑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瑞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文,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文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94000元,借期36个月,用于购买欧曼牌货车,后被告王文文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合同》。2016年7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依旧不履行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偿还了被告王文文拖欠的贷款本金52320.64元,利息5813元,合计58133.6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文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813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文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9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所欠剩余贷款本金52320.64元,利息5813元,共计58133.64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代偿款,但被告未还,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师淑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王文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贷款294000元,由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3、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回执17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文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合计还款本金52320.64元及利息581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文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贷款,由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133.64元,原告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贷款人进行追偿,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还款本金52320.64元、利息5813元,合计5813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813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王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