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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永江盗窃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江,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3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字(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分水村,被告人吕永江窜至其邻居刘某家中,先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加重监控器断电,又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家的院门、房门撬坏,他进入室内后,将厨房冰柜里的猪肉80斤、鸡肉6斤及冰柜压缩机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肉、鸡肉和冰柜压缩机共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7年6月25日,吕永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永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分水村,被告人吕永江窜至其邻居刘某家中,先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加重监控器断电,又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家的院门、房门撬坏,他进入室内后,将厨房冰柜里的猪肉80斤、鸡肉6斤及冰柜压缩机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肉、鸡肉和冰柜压缩机共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7年6月25日,吕永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笔录,证人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吕永江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永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永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