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哈本远、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本远,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蓬莱市人民政府,哈本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本远,男,汉族,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法定代表人付增法,所长。委托代理人范庆明,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升岩,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蓬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哈本臣,男,汉族,住蓬莱市。再审申请人哈本远因诉被申请人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蓬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哈本臣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哈本远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北沟派出所超过法定办案期,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241号行政判决;2、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殴打他人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2014年7月3日13时许,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人家门前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自己被人打伤。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出警调查,了解得知原审第三人将申请人打伤,并立案受理。2014年7月5日下午,申请人到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胸软组织挫伤。申请人自愿放弃作伤情法医鉴定。被申请人北沟派出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哈本臣予以罚款300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北沟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正当事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对申请人的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哈本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本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