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某,朱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0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1,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明亮,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62101.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40288.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40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厦门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之妻周某在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的麻将馆内,与被害人蔡某因欠款事宜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闻讯先后来到该麻将馆,见被害人蔡某持塑料凳子扔砸周某,被告人朱某某1遂上前推倒被害人蔡某,被告人朱某某1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蔡某,被害人蔡某用手格挡,致手部受伤。被告人朱某某1亦徒手殴打被害人蔡某。之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蔡某随即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右第2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分别于2017年3月4日和4月12日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某1的犯罪行为,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某1归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伤后至厦门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住院共计1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40288.6元,住院时医嘱定期换药、术后12天换药,定期复查X线,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案在审理中,蔡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蔡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鉴定其误工期限为损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损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损伤后30日,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曹某1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4028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确定,原告人住院治疗11日,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右手手部因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经鉴定护理期为损伤后30日,根据其受伤住院及伤情实际,可以支持其护理期限为30日,并按每日7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100元。4.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10000元,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残实际,可以支持3000元,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并依法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2508元(46254元/年×2年)。6.误工费。原告人右手手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经鉴定误工期限为损伤后90日,可支持误工费11405元(46254元/年÷365日×90日)。7.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相应凭证,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右手手部骨折行内固定术,医嘱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须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诉求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且经鉴定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某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后果主要由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殴打所致,对被告人朱某某1在量刑时可区别对待。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发具有部分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因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59001.6元,因其对损害发生负有部分责任,可相应减少二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为143101.44元。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1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01.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李江河)人民陪审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贾代 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