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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聂维宣与张花竹和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花竹,王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4执异39号案外人聂维宣,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申请执行人:张花竹,女,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被执行人王建玲,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本院在执行张花竹与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维宣于2017年9月20日对栾川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建玲所有的位于栾川县君山东路财政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聂维宣,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执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王建玲名下的、位于栾川县君山东路财政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的房产一套,属于被执行人王建玲和案外人聂维宣共有财产,非王建玲个人财产,因此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聂维宣的合法权益,请求栾川县人民法院终止执行位于栾川县君山东路财政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房产。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324执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建玲所有的位于栾川县君山东路财政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聂维宣提出法院所查封的王建玲的房产属于案外人王建玲与被执行人聂维宣的夫妻共有财产,非王建玲个人财产,案外人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位于栾川县君山东路财政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的房产虽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建玲的名下,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执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建玲的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维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红彦审判员  原宏敏审判员  鲁方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