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字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万大平、顾雪梅等与马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马辉,汪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字2631号原告:万大平,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顾雪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苏秋艳,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原告:万佳悦,女,201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原告:万佳豪,男,2015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万佳悦、万佳豪法定代理人:苏秋艳,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汪志国,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诉被告马辉、汪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马辉、汪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诉称:原告分别系案涉事故受害人XXX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儿子。2016年12月30日1时03分,被告马辉驾驶XX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海驶往阜阳,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行线27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因事故从XXXXX号小型轿车内甩出躺在马路上的XXX,车辆右前轮碾压XXX,XXX经诊断当场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的合公交(高一)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汪志国从吴昊处购得XX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将车牌号变更为XXXX号。吴昊已就XX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虽无法查清本案事故成因,但被告马辉驾驶机动车碰撞、碾压XXX,XXX当场死亡,事实清楚,且被告马辉在高度危险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故被告马辉应就X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辉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辉、汪志国赔偿原告731492.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辉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实均有异议,被告马辉、汪志国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本案中死者XXX系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未系安全带,剧烈碰撞后从自行驾驶的车辆中甩出,致其暴露躺卧在高速公路,其后被正常行驶的马辉碰撞碾压,XXX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所称被告马辉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未能保持安全交通距离致使本起事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尸检报告指出,XXX在本起事故中主要受到胸腹部碾压及巨大钝性外力撞击所造成的颅脑损伤,其死亡系严重颅脑损伤所致,尸检报告指出,未见胸腹部明显积液征象,可见在被告马辉驾驶的车辆碾压XXX身体时XXX早已死亡,XXX是因其驾驶车辆在剧烈撞击下,其被甩出车外碰撞颅脑而死亡,不是被告马辉的驾驶行为所致,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系XXX严重违法行为所致,其应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辉无责。四、本起交通事故中,XXX已经死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XXX在本起事故中的严重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另交通费较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应该提供证据证明XXX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及说明计算标准。被告汪志国辩称: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责任应该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马辉没有过错,汪志国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辉的答辩意见,另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分别系案涉事故死者XXX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2016年12月30日0时48分左右,XXX驾驶XXXXX号小型轿车由全椒驶往合肥,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行线27KM+100m处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该车驾驶人XXX、乘坐人张政和徐明辉被甩出车外,张政和徐明辉受伤、XXXXX号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XXX醉酒驾驶XXXXX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政、徐明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1时03分,马辉驾驶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海驶往阜阳,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行线27KM+100m处,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到躺在马路上的XXX,该车右前轮碾压XX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起事故之前,XXX因驾驶XXXXX号车发生碰撞高速公路护栏事故,而被甩出车外,无证据证明在马辉碰撞碾压躺在路面的XXX之前,XXX是否具有生命体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XXX,所有人为吴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被告汪志国从吴昊处购买,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马辉、汪志国代理人陈述,马辉与汪志国系朋友关系,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马辉从汪志国处借用。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XXX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4mg/100ml。合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尸表检验、致死方式推断“,该机构出具意见:1、X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XXX符合巨大钝性外力撞击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再查明,原告苏秋艳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称其与死者XXX系夫妻关系,婚生女万佳悦出生于2013年12月16日、婚生子万佳豪出生于2015年10月11日。审理中,五原告提交合肥急救中心急救科出具的居民死亡通知书(XXX)、亲属关系证明,证明XXX死亡、原告万大平、顾雪梅系XXX的父母;另五原告提供全椒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居住证明及全椒县大墅镇大墅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万大平、顾雪梅及苏秋燕自2009年8月起在大墅镇大墅街道墅龙新村4幢二单元居住并在大墅街道经营火锅店;五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XXX及其父母家庭承包的土地已流转,XX自2014年3月起与父母万大平、顾雪梅、妻子苏秋艳在大墅街道经营火锅店,未从事农业生产,主张X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马辉提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存档的徐明辉、张政询问笔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XXX血样乙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XXX因醉酒、未系安全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2、XXX驾车撞击护栏,驾驶员一侧是车辆受撞部位,致使XXX被甩出车外,车上乘客徐明辉甩至应急车道,张政甩出外侧护栏,撞击力巨大,足以达到巨大钝性外力撞击程度;另被告马辉提交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XXX系因巨大钝性外力撞击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非因胸腹部被碾压伤致死的事实;2、尸检未见胸腹部明显积液征象的事实,被告马辉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对XXX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死亡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社居委、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XXX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躺卧在高速公路上,被告马辉驾驶的车辆与其接触前,是否已经死亡?本院根据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XXX尸表检验:……根据法医尸表检验,被鉴定人的损伤广泛,头面部多出皮肤软组织损伤,存在左顶部触及颅底凹陷性骨折,左眼眶周青紫,鼻腔、口腔、外耳道见血迹等严重的颅脑损伤……;2、致死方式:……被鉴定人右胸部可见条带状皮肤擦伤痕,并可触及右胸部肋骨多发骨折,未见胸部明显积液征象。腹部平坦,未见明显积液征象……被鉴定人的损伤主要位于右侧,且依据损伤形态及特征,符合碾压擦伤所致……;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1、被鉴定人X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被鉴定人XXX符合巨大钝性外力撞击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马辉提交的XXX血液乙醇检验证据,可以证明XXX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撞击护栏并被甩出车外躺卧在高速公路上的单方交通事故时系在醉酒状态下,被告马辉根据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XX致死方式,即巨大钝性外力撞击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而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撞击、碾压XXX时,XXX已经死亡。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表明,XXX的死亡系巨大钝性外力所致,被告马辉当庭陈述“车辆先撞到死者头部然后又碾压到右胸”,且鉴定意见书对XXX的尸表检验已载明:“存在左顶部触及颅底凹陷性骨折”、“被鉴定人的损伤主要位于右侧,且依据损伤形态及特征,符合碾压擦伤所致”,与被告马辉陈述其车辆撞击、碾压XXX的位置相印证,故而,致XXX死亡的巨大钝性外力可能来源于单方事故中的第一次碰撞,也可能来源于被告马辉驾驶车辆的撞击、碾压;另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XXX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0时48分,被告马辉驾驶XXXXX车辆撞击、碾压XXX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1时03分,两起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较短,仅为15分钟,审理中,被告马辉未举证证明,在其撞击、碾压XXX时,XXX已死亡;亦未举证在其之前存在其他车辆对XXX撞击、碾压之情形,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无证据证明XXX被甩出车外躺卧在高速公路上,被马辉撞击、碾压之前已死亡,故而对被告马辉辩称其撞击、碾压XXX时,XXX已死亡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焦点之二:被告马辉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冬日凌晨的高速公路上,驾驶人理应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出行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系安全带,其对生命安全的忽视、怠慢乃至放纵的态度,将其置于高度危险之中,驾驶车辆撞到高速公路护栏的单方事故,被甩出车外躺卧在封闭、危险的高速公路路面上,对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告马辉于夜间视线较差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行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现躺卧在地的XXX,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车辆撞到XXX头部后又碾压到其右胸部,对于二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过错,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第一次单方事故责任认定中载明的XXX的过错及事故成因,结合XXX、马辉在第二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情节,为弘扬社会善良风尚,倡导公民知法守法,本院综合确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争议焦点之三,XXX死亡后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交全椒县大墅镇刘兴村民委员会与安徽大墅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载明:XXX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1年7月与村集体土地一起流转,XXX及其父母、配偶自2014年3月起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大墅镇大墅街道经营火锅店,未在村里从事农业生产;另原告提交全椒县大墅镇人民政府及大墅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并在其辖区经营火锅店的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被告马辉提交的与XXX同车随行的张政、徐明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情况,本院对XXX在大墅街道经营火锅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主张XXX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三人每天93.4元的标准计算七日的误工费1961.4元及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家庭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传统风俗,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因XXX死亡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与第三方就原告方土地集体流转并不在户籍所在地从事农业生产证据、全椒县大墅镇镇政府和大墅社居委开具的证明,及张政、徐明辉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XXX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受害人XXX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56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本院酌定为4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1369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万佳悦在XXX死亡时3周岁,原告万佳豪1周岁,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13696元【(19606元/年×15年÷2人)+(19606元/年×17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461.4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误工情况,原告诉请346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X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984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因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马辉从车主汪志国处借用,并无证据证明汪志国在出借案涉车辆时有过错或者该案涉车辆有故障致交通事故发生,故汪志国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余下859846.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马辉予以赔偿,即343938.76元(859846.9×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110000元;二、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343938.76元;三、驳回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减半收取5558元,由原告万大平、顾雪梅、苏秋艳、万佳悦、万佳豪承担2088元,被告马辉承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勇审 判 员 于圣云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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