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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一新与张群英蒋达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新,蒋达彬,张群英,张建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641号原告:曾一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达彬,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张群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曾一新与被告蒋达彬、张群英及第三人张建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辉、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及第三人张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担保费;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质押(即被告拥有的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5%的股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蒋达彬因经营资金短期周转困难向张建基借款33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个人借贷字第ZJJ(2014)12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330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3%。合同签订后,张建基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五次共向被告蒋达彬支付了3300万元借款。被告张群英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蒋达彬用其拥有的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与张建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在还款期限到后,因被告蒋达彬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张建基与案外人喻传利、张侍文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张建基将其对被告蒋达彬3300万元中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侍文所有。2016年11月18日张建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中余下的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籍此,被告欠原告25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如上。起诉后,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张建基为本案第三人。二被告答辩称:1、该债权并非真实债权,系原被告双方因旧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过账,该3300万元于蒋达彬收到款项的当日全部转给了曾乐乐,曾乐乐与曾一新系堂姐弟关系,如果原告不承认该事实,那么被告将立即向经侦报案,起诉曾乐乐诈骗;2、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就该事实进行处理,根据其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该债权的转让通知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所以该债权的转让未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2015年3月17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没有按期归还。2016年11月18日,我将我对蒋大彬的3300万元的债权中的25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另外800万元我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恃文。以上有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蒋达彬因经营资金短期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张建基借款33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个人借贷字第ZJJ(2014)12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330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3%。被告张群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建基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五次共向被告蒋达彬支付了3300万元借款。被告蒋达彬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33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张群英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时被告蒋达彬用其拥有的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与第三人张建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未办理有关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达彬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群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15日,由于第三人张建基欠案外人喻传利900万元,喻传利又欠案外人张侍文800万元,经几方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张建基将被告蒋达彬所欠借款中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侍文,后因被告蒋达彬未向案外人张侍文履行债权转让款,张侍文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江津区法院起诉,该院以(2015)津院民初字第08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等。在原告催收中,借款人蒋达彬及借款担保人张群英于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7日,本人蒋达彬、担保人张群英欠张建基人民币2500万元及2015年2月起的利息。如债权转让800万(捌佰万元)未履行,张建基有权向我追偿。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张建基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张建基未归还该借款。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张建基将债务人蒋达彬所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30日欠利息1080.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张建基向重庆市巴南公证处申请对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王建国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敏、何俊松及申请人张建基,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三点十九分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邮政营业厅,张建基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蒋达彬寄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并取得《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张,号码为1074338159718,《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号码为26141257。同时第三人张建基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张群英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28日张建基与蒋达彬、张群英签订的个人借贷字第ZJJ【2014】1228号《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回单5份、2014年12月28日蒋达彬出具的借据、2015年11月27日张建基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蒋达彬、张群英签收回执、2014年12月28日被告蒋达彬与张建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014年12月28日张建基于蒋达彬、张群英签订的《保证合同》、2016年11月18日张建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11月24日公证书、特快专递及发票、2014年12月28日张建基与蒋达彬签订的《资金拆借往来结算协议》、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张建基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17日张建基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打款凭证、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及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蒋达彬、张群英,因此,被告蒋达彬应对权利人所转让的债务25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群英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达彬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在审理中,本案中虽然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律师费及担保费的产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群英与被告蒋达彬共同归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张群英系被告蒋达彬向第三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第三人张建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张群英对被告蒋达彬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共同归还。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对被告蒋达彬提供的质押(即被告拥有的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5%的股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第三人张建基与被告蒋达彬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以“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达彬享有的25%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借款质押的《股权质押合同》,但该股权未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该质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与第三人张建基的债权不是真实的债权,而是过账的问题,在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与第三人张建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第三人张建基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两个月,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第三人张建基,第三人张建基在催收中,被告蒋达彬及担保人张群英于2015年11月27日在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7日,本人蒋达彬、担保人张群英欠张建基人民币2500万元及2015年2月起的利息。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催收之日起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止,即2017年5月17日止,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故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债权的转让通知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所以该债权的转让未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张建基于2016年11月24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二被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对二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一新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蒋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一新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群英对被告蒋达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400元,由被告蒋达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