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彦青与张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青,张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793号原告:王彦青,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锋,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抗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青诉被告张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锋、被告张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0.4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970.4元,营养费2600元,陪护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占用费30元及施救费50元,共计2112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被告张振华驾驶×××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碰撞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7070.4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不管不问,出院后二被告也不予支付任何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华辩称,事故发生时由东往北拐弯碰撞原告,后120急救将被噶送到医院后,我当时为原告治疗花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自行车占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余诉请我公司赔偿合理项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9时15份,被告张振华驾驶×××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碰撞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住院12天,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7070.46元。原告花施救费50元。被告张振华另行支付门诊费1633.7元。另查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太原公交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彦青与被告张振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张振华应对原告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害后果包括原告自付的医疗费7070.49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每天以100元计,共计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26天,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计258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酌定600元;护理费参照住院天数酌定12天,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计119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自行车占用费30元、施救费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929.49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93元,误工费2586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80元,以上共计12929.49元。被告张振华为原告垫付的1633.7元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彦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70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误工费25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93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占用费3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1292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铁保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周爱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