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强与徐继元、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徐继元,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57号原告:赵强,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元,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张洁,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赵强与被告徐继元、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被告徐继元、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4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继元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徐继元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将款项给付被告徐继元,被告徐继元均已实际兑付并使用。借款后,被告徐继元仅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556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继元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其借款情况我没有异议,但借款我已归还完毕了,我用股金抵顶了一部分借款,另用一辆车抵顶了一部分借款,还归还了原告50000.00元现金,所以我认为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洁辩称,同意被告徐继元的答辩意见。原告赵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证一本;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徐继元、张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明细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股金证,拟证明被告徐继元归还了借款55650.00元,两被告对股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股金证中载明的数额55650.00为股数,转让时与原告协商一致每股2.00元,故该部分股金实际还款数额应为111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金证明确载明股金55650.00的单位为元,而非股数,两被告主张与原告协议一致该部分股金抵顶借款111300.00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继元、张洁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书写的明细清单,原告对该明细清单系其为两被告所出具无异议,但否认被告徐继元曾向其归还借款5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明细清单上方详细列明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及数额,随后在下方又写明了“12月9日还5万”字样,联系上下内容,应系指被告徐继元借款后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了借款50000.00元,原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无法对该部分内容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两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徐继元除以股金折抵部分借款外,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继元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继元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承兑汇票将款项给付被告徐继元,被告徐继元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中均仅载明了借款数额,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洁明确表示,对被告徐继元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知晓。另查明,对于涉案两笔借款,两被告主张已清偿完毕,具体清偿方式为:其一,被告徐继元于2013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0000.00元;其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徐继元迈腾轿车一辆开走,两被告主张该车辆价值110000.00元,故应抵顶借款110000.00元,但两被告亦认可,就该车辆与原告并未签订抵债协议,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抵债数额;其三,被告徐继元于2016年12月23日将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转至原告名下,两被告主张该部分股金共55650.00股,当时与原告协商一致每股2.00元,故该部分股金抵顶借款111300.00元。原告对于两被告主张的三笔还款,只认可被告徐继元曾于2016年12月23日将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转至原告名下,但主张该部分股金仅抵顶借款55650.00元,对于两被告主张的其他两笔还款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两被告归还的50000.00元款项,亦否认曾开走被告徐继元车辆。原告另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在借款时曾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35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两被告否认借款时曾约定利息。原、被告另均认可,除涉案借款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徐继元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和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150000.00元和10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徐继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徐继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继元主张对于涉案两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对此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徐继元主张的第一笔2013年12月9日的还款50000.00元,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该明细清单上有原告自行书写的“12月9日还5万”字样,该证据能够印证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陈述,原告虽否认该还款事宜,但对其自行书写的明细清单中的该部分内容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徐继元该证据,故对被告徐继元所持于2013年12月9日曾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继元主张的第二笔2016年2月25日的还款110000.00元,系以车辆抵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开走其车辆的事实,且根据其陈述,双方就该车辆既未签订抵债协议,亦未最终对抵债数额协商一致,而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便存在原告开走其车辆的事实,亦不能认定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故对被告徐继元所持该笔还款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继元主张的第三笔2016年12月23日的还款111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徐继元为偿还借款于2016年12月23日将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转至原告名下,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股金仅抵顶借款55650.00元,鉴于股金证中明确载明股金55650.00的单位为元,被告徐继元对其所持股金55650.00系股数,该部分股金与原告协商一致抵顶111300.00元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徐继元以该部分股金抵顶借款556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徐继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05650.00元(50000.00元+556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44350.00元(250000.00元-105650.00元)。被告徐继元就涉案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对于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徐继元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继元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但对于返还借款的数额,基于此前认定,被告徐继元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144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继元返还借款1943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洁与被告徐继元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均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徐继元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张洁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对被告徐继元向原告借款事宜知晓,故涉案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洁对被告徐继元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洁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元、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强借款1443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00元,原告赵强负担500.00元,被告徐继元、张洁共同负担15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