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293号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滨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金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长青,男,汉族,系原告的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煜,男,汉族,系原告党马支行行长,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丈夫。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子。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长青、周忠煜,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夫妻共同向原告党马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1.19‰,用途为砖厂周转,期限3年,现借款已到期。该笔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夫妻二人担保。现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答辩人和方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人;2、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其二人有偿还能力,故原告应向其二人追回本案借款。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商南农商银行提交的信用社担保贷款借据、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谈话备忘录、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商南农商银行党马支行借款40000元,用途为砖厂周转,期限3年,月利率11.1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原告商南农商银行提交的保证承诺书、委托书、张某某、方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方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导致借款逾期,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11.2.2条的约定,自逾期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