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严加琪与张秀丽、朱仲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琪,张秀丽,朱仲海,朱诗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38号原告:严加琪,男,被告:张秀丽,女,被告:朱仲海,男,被告:朱诗琪,女,原告严加琪诉被告张秀丽、朱仲海、朱诗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朱仲海、朱诗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秀丽、朱仲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张秀丽、朱仲海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原告起诉时利息为11025元;3、判令被告朱诗琪对被告张秀丽、朱仲海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秀丽与被告朱仲海系夫妻,被告张秀丽是原告妻子张娟绿的同村人及远房亲戚,被告朱诗琪系被告张秀丽、朱仲海的女儿。2015年2月3日,被告张秀丽、朱仲海因超市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壹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诗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秀丽、朱仲海利息付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现在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朱仲海(其他两被告无法联系)还本付息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于法无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秀丽、朱仲海、朱诗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张秀丽、朱仲海以超市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严加琪借款30000元。因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催讨借款,经双方协商计算了一年的利息,算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5400元,其中400元被告以现金交给原告,另外5000元利息和本金30000元合计3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厘,朱仲海在具借人处签名捺印,朱诗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张秀丽与朱仲海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加琪与被告张秀丽、朱仲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诗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丽、朱仲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加琪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利息5000元,2015年8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诗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张秀丽、朱仲海、朱诗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蓝华亮人民陪审员 洪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