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文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文波,单士仁,张百兴,葛长翠,尹相广,张世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文波,男。被执行人:单士仁,男。被执行人:张百兴,男。被执行人:葛长翠,女。被执行人:尹相广,男。被执行人:张世富,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文波、单士仁、张百兴、葛长翠、尹相广、张世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号作出的(2016)鲁112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标的为4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据不向本院报告,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院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财产查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较小,无执行必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已到结案期限,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建德审判员 宋金波审判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