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5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才项当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项当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项当周,男,藏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家住青海省共和县。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已交付青海省门源监狱执行。现羁押于青海省门源监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项当周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洋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项当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才项当周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了曹某和李某的每人5000元,共计10000元现金。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才项当周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街心花园附近,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从其朋友陈某手中骗取了石某和李某1二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李某、石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5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才项当周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才项当周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了曹某和李某两人每人5000元,共计10000元现金。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才项当周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街心花园附近,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从其朋友陈某手中骗取了石某和李某1二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项当周生于1970年3月14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陈某得知共和县的一个藏民可以办理驾驶证并且不用参加任何考试,到了2013年3月6日早上我和李某还有湟源县的几个人一起跟着陈某去了共和县,到了共和县后我和李某每人给了才项当周5000元现金,才项当周给我和李某写了一个合计10000元的收条,后来我联系不到才项当周,我就知道被骗了的事实;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我与李某1听说陈某的朋友才项当周能办理驾驶证,我和李某1就找到陈某,于是在2013年6月25日,我和李某1二人每人交了6000元,共计12000元现金,给了陈某,当时陈某让我们等着,但是等了一年后,陈某告诉我和李某1被才项当周骗了的事实;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与石某通过陈某得知陈某的朋友才项当周可以办理驾驶证,并且不用参加任何考试,于是在2013年6月25日,我与石某每人给了陈某6000元,共计12000元办理驾驶证的费用,过了一年之后,陈某告诉我与石某被才项当周骗了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同村的石某、李某1听说我共和县的朋友才项当周能办理驾驶证后,让我帮忙找才项当周给石某、李某1办理驾驶证,并给了我12000元,我拿到钱后就到了共和县找到了才项当周,将12000元现金给了才项当周,才项当周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的事实。5、被告人才项当周的供述称,其收取过被害人石某、李某、曹某、李某1等人办理驾驶证的钱,是陈某介绍的人,只要打了收条就是收过钱,且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收到的钱都用来看病了的事实;6、被告人才项当周于2017年8月2日的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向被告人才项当周出示了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25日的收条两张,被告人才项当周承认这两张收条是其打的,并且按了手印,但是因为不会写字,就在收条上随便写了一句藏文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才项当周犯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项当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项当周因前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有本案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本案诈骗罪作出判决之后,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故根据被告人才项当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项当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核减之前服刑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八天。二、责令被告人才项当周退缴非法所得226180元,发还陈海、张兴旺、陈永清、王国顺、张明贵、党永安、祁生金、祁存恩、王海青、王生龙、谢占林的驾驶证报名费33000元;张生奎、候发生、马连祥、王生全的驾驶证报名费20000元;李清云、马占吉、马进成、李伟军的驾驶证报名费18180元;郭生、王占发、王占明、李成祥的驾驶证报名费26000元;关木其格加的驾驶证报名费5000元;朵兴寿、陈义邦、史鹏、白国娟的驾驶证报名费20000元;何礼、吴宝德、郭启花的驾驶证报名费16500元;王启军、王启文、陈治林的驾驶证报名费16500元;张国军、张东山的驾驶证报名费15400元;张国明、张兴、张有军、张灵强的驾驶证报名费20000元;曾浩青、陈志刚的驾驶证报名费13600元;曹洪吉、李生军的驾驶证报名费10000元;石迎龙、李明良的驾驶证报名费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金措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索南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昕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我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我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我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