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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富平与赵建平、谢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平,赵建平,谢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767号原告:李富平,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平,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谢佩倩,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平诉被告赵建平、谢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自起诉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7月23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为由原告借款5万元,基于对朋友信赖,原告即以手机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建平账号上转账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为由,未有偿还上述款项,但是允诺借款期间按每月2%计算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追讨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支付业务回单1张。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首先在2015年6月27日,被告赵建平因为向原告李富平的儿子李鑫懿所开设的个体企业新会区会城森泰锯木厂(以下简称森泰锯木厂)预付了购木款5万元,后来因为交易取消,原告退回该笔钱给被告赵建平,并非借贷关系。其次单凭该转账单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最后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原告的孙子李亚承在蓬江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703民初4297号案件中起诉25万元,法院判决20万元,所以原告以该理由另行起诉是错误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光大银行明细清单1份(2015.6.27);2.森泰锯木厂企业信用信息。经审理查明:李鑫懿是森泰锯木厂的经营者。李富平和李鑫懿为父子关系。2015年6月27日,赵建平通过6226870030479100的光大银行账号在森泰锯木厂刷卡5万元。被告未能提供与该5万元款项相关的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富平通过622619450000695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赵建平转账5万元。又查明,被告赵建平至今没有偿还本案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平诉称被告赵建平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赵建平抗辩原告李富平转账的5万元是预付款退款的问题。被告赵建平主张与森泰锯木厂存在买卖关系,后因交易取消,由本案原告李富平向被告赵建平退回5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一、假如赵建平主张与森泰锯木厂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赵建平与森泰锯木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被告赵建平与森泰锯木厂取消交易,货款由森泰锯木厂收取,该笔货款应该由森泰锯木厂或其经营者李鑫懿退回,而不是由其他人原告李富平退回;二、原告李富平虽与森泰锯木厂的经营者李鑫懿为父子关系,但两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被告赵建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富平与李鑫懿财产混同,则两人的财产都分别独立于对方,原告李富平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必然代表李鑫懿;三、原告李富平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本案的5万元是代森泰锯木厂退回预付款,被告赵建平也未能提供其他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是预付款,如果被告赵建平认为与森泰锯木厂存在买卖关系,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赵建平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5万元是原告李富平退回的预付款,因此应由被告赵建平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赵建平抗辩本案的5万元是退回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李富平持有向被告赵建平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建平抗辩该5万元是向森泰锯木厂购买家具退回的货款,但被告赵建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告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系偿还原、被告的其他债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借给被告赵建平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建平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赵建平在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负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李富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佩倩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从原告的转账凭证可见,本案的收款人为被告赵建平。且原告称被告的借款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谢佩倩表示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虽然被告赵建平与谢佩倩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佩倩为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用于其夫妻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李富平要求被告谢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诉讼费1045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