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包某与好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好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2063号原告:包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好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孟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原告包某与被告好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960元,利息7045元,本息合计48005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由被告孟某提供担保,被告好某向原告借款409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枚。被告好某、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由被告孟某担保,被告好某向原告包某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保证期间为欠款还清时止,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96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本息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好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好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孟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好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包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88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880元),本息合计46880元,2017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孟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好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2元,二被告负担488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