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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瑞军诉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瑞军,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军,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美能达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蒋瑞军因与被上诉人富通集团(上海)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瑞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不存在被上诉人富通公司所述严重违纪行为。其心脏曾做过手术,在2016年10月17日凌晨工作时因突感不适,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休息,并未睡觉。2、富通公司就业规章规定员工于上班时间打牌、喝酒、睡觉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不具合理性,有违公平原则。3、富通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也未依法公示,不能作为解除依据。由此,富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被上诉人富通公司不接受上诉人蒋瑞军的上诉请求,辩称:1、蒋瑞军曾自认其于上班时间睡觉;2、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业经民主程序;3、蒋瑞军已然签收就业规则。由此,其公司解除与蒋瑞军的劳动合同合法。蒋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富通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富通公司赔偿其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损失9,1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瑞军与富通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富通公司原名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更名为现公司名称。富通公司的就业规章第62条第3项规定,对于上班时间有打牌、喝酒、睡觉等行为的员工,公司对其可处以违纪辞退或劝告辞退的处分。2016年8月1日,蒋瑞军在就业规章签收单上签字。蒋瑞军岗位属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富通公司实行做二休二制。2016年10月17日凌晨,富通公司巡查人员发现蒋瑞军于工作时间躺在椅子上。次日,富通公司出具违纪辞退通知书,载明因蒋瑞军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在上班时间睡觉,按就业规章第62条规定属严重违纪,决定作出违纪辞退的处分,自该日起解除与蒋瑞军的劳动合同,同时通知了工会。蒋瑞军于2015年3月做过一次心脏手术。2016年10月17日前后,蒋瑞军复查病情的时间分别为同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19日。蒋瑞军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上班睡觉的事实。一审中,富通公司提供了2007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表,内容为商讨确认就业规章修改稿,其上有到会人员签字;同时提供了一份原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工会确认单,载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就业规则。2016年11月10日,蒋瑞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其与富通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富通公司赔偿其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5,000元计算。2016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蒋瑞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瑞军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蒋瑞军是否在工作时间睡觉,从照片上看,蒋瑞军躺在椅子上,并不同于一般的简单休息,而其仲裁阶段对睡觉的事实也多次予以确认,故对富通公司所主张的蒋瑞军上班期间睡觉该节事实予以采信。蒋瑞军虽有心脏手术的病史,但对于其睡觉是否基于身体不适所致,根据蒋瑞军的就诊记录,难以证明。其次,蒋瑞军辩称并不知晓也未收到富通公司的就业规章,且该就业规章未经民主程序。根据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蒋瑞军在就业规章签收单上签字,签字签收的行为代表已收到相应规章,现蒋瑞军否认收到,但没有相关证据,难以采信。而对于该就业规章是否经民主程序,富通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蒋瑞军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就业规章,上班期间睡觉属可以辞退的违规行为,富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蒋瑞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故对蒋瑞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判决:驳回蒋瑞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蒋瑞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蒋瑞军主张其不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然根据查明事实,其仲裁阶段时自认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上班时睡觉。现蒋瑞军否认该仲裁自认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蒋瑞军否认涉案就业规章曾向其公示,但该规章签收表上载有其签名。蒋瑞军对此解释为被上诉人富通公司仅向其下发签字单,并未告知与培训过就业规章具体条款,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由此,本院采信就业规章签收表的证明效力,认定就业规章已向蒋瑞军公示,且涉案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蒋瑞军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睡觉的行为属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情形。由此,富通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难称失当,双方劳动关系可不予恢复。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瑞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