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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3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王秋兰、胡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兰,胡珑,余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3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秋兰,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胡珑,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被执行人余琼,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申请执行人王秋兰与被执行人胡珑、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380元、执行费17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余琼有赣D×××××奥迪牌小车一辆,本院已予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