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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宝国、刘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国,刘飞,普银鸿,贺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国,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申请执行人:刘飞,男,199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普银鸿,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易门县。被执行人:贺瑞龙,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申请执行人刘宝国、刘飞与被执行人普银鸿、贺瑞龙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702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普银鸿、贺瑞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560998.77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张绪苓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帅 帅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70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国,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康家小区265号。身份证号:370702196809214815。申请执行人:刘飞,男,199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康家小区265号。身份证号:370702199211071016。被执行人:普银鸿,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易门县绿汁镇小绿汁楼房62幢1858号。身份证号:530425199006281514。被执行人:贺瑞龙,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枣行村463号。身份证号:370785199404029317。申请执行人刘宝国、刘飞与被执行人普银鸿、贺瑞龙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702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行人普银鸿、贺瑞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560998.77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芃人民陪审员张绪苓人民陪审员朱红霞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