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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存勇与蒋云、殷琴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勇,蒋云,殷琴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231号原告:胡存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殷琴琴,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胡存勇为与被告蒋云、殷琴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方、被告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存勇起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有位于奉化区房屋一套。2017年5月8日,双方通过宁波市奉化区合汇房产中介所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上述房产给被告,房款为4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56000元购房款(含定金),然而被告却因该房产存在其他纠纷无法了结,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蒋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云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因为欠原告50000元借款无力返还,原告就叫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他,因此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时又让被告写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如果被告不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就算是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借款。被告蒋云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29日被告和江孟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前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江孟明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称被告没有拿到过购房款,钱都付给被告叔叔了。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蒋云也认可其叔叔的收款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如果原告同意不买房屋,被告返还定金150000元和购房款106000元。被告将15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却翻悔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0元,故双方协商未成。经法庭质证,原告称该150000元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与购房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蒋云打款150000元给原告,而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殷琴琴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新鲍村后石墈自然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经法庭质证,原告胡存勇和被告蒋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蒋云、殷琴琴将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出卖给原告胡存勇,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款436000元,后原告支付了25600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蒋云原有房屋被政府部门拆迁后调产安置所得,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2016年12月29日,被告蒋云与江孟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卖给江孟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被告未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殷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存勇与被告蒋云、殷琴琴在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胡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胡存勇负担950元,被告蒋云、殷琴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辉?PAGE*MERGEFORMAT?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