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树垣与项丽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垣,项丽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3民初345号原告:叶树垣,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项丽月,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树垣与被告项丽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叶树垣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叶树垣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树垣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树垣承担。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