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荣明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黄学安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王荣明,黄学安,黄继明,黄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住邳州市东泰路2号。负责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明,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安,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明,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明、黄学安、黄继明、黄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王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被上诉人黄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继明、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邳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王荣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许可在高度危险区域内强行施工,是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放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王荣明的损害后果应由黄学安、黄河共同承担。黄河未经许可违法建房,具有过错,黄学安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护措施,具有过错。3、一审法院以已经废止的触电人损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王荣明辩称,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损害后果及责任比例的承担提出上诉,王荣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学安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继明、黄河未答辩。王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王荣明各项损失5289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黄河建造两层楼房,其缴纳了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3000元。由黄河的父亲即黄继明经手将涉案两层楼房交由黄学安承建。黄学安雇佣王荣明进行施工。2015年9月4日,王荣明在二楼拽钢筋时被电击伤。随后被送往邳州市铁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18500.7元。王荣明根据医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25227.79元。此外,王荣明于2015年11月6日向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弹力足套,支出200元(包含税收5.83元)。期间,黄学安垫付费用1万元。诉讼中,经王荣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王荣明人体损伤疤痕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同住院日。王荣明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王荣明系农村户口。还查明,涉案高压线系公共线路,电压为10千伏,邳州供电公司系该线路的管理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1、关于邳州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王荣明与邳州供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中,邳州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荣明所受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邳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黄学安否承担责任问题。黄学安作为王荣明雇主,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线危险源,在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业,对王荣明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黄学安应当对王荣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黄继明、黄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黄河未经合法许可,明知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却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黄学安,对于定做、指示均由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继明系黄河父亲,受其儿子委托经手建房事宜,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黄河承担,故黄继明不承担责任。4、关于王荣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王荣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负有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其明知施工的房屋顶部由高压线通过,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在没有装备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持金属导体施工并引发触电,对损害的发生,在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在没有证据证明王荣明所受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邳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学安、黄河对王荣明的损害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原因力大小,酌定由邳州供电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黄学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河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荣明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关于王荣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王荣明提供了邳州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及相关住院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对于医用弹力足套的费用194.17元,虽持有异议,但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看,王荣明因接触高压电至双足电接触烧伤,进行了植皮术,对于瘢痕康复需要使用抗瘢痕药物及器具,而医用弹力足套的功效之一就是烧伤后瘢痕增生的预防治疗,因此,该部分支出与其损害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王荣明主张的医疗费43922.6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8元/天,但住院共计61天而非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98元;3、营养费,主张按12元/天,但住院共计61天而非62天,故营养费应为732元;4、护理费,主张按50元/天,但住院共计61天而非62天,故护理费应为3050元。5、误工费11713.95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63天,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但王荣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其中伤残部分的鉴定费用700元不应当由对方承担;7、交通费,虽然王荣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考虑到住院天数及伤情,王荣明主张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王荣明的上述损失合计62116.61元(包含黄学安已付1万元)。综上,王荣明的损失应当由邳州供电公司承担40375.8元,黄学安承担2423.32元(扣除已付1万元),黄河承担310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明各项损失合计40375.8元;二、黄学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明各项损失合计2423.32元;三、黄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明各项损失合计3105.83元;四、驳回王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荣明负担125元,黄学安负担50元,黄河负担60元,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8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邳州供电公司认可事发时涉案线路为裸线,事发后更换为带有绝缘体的电缆线。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荣明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线的管理者的免责事项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两种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免除其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规定的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和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这些区域的区分特征一般是与公众活动的区域有严格的隔离方式,如有栅栏、围墙等防护设施,同时还要有明显的禁人标志,这表明这一区域的危险程度很高,普通人很容易能够认知其危险程度,如果擅自进入其过错程度几近故意,故该条对已尽义务的管理人的责任减轻程度可达免责。而高压输电的危险程度不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防护措施也不及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和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严格。侵权责任法把两种危险责任规定于不同的条文,是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河未经许可在高压线路下改建二层楼房,在此期间,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尽到了警示和劝阻责任。同时,邳州供电公司认可涉案线路事发时为裸线,但按照我国关于《额定电压10KV架空绝缘电缆》(GB/T14049-2008)中对10KV架空电缆产品型号、规格、技术要求等的规定,10KV架空电缆应采用聚乙烯材料进行绝缘处理,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未按照该规范使用绝缘材料电缆,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对王荣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黄学安作为王荣明雇主,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线危险源,在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业,对王荣明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河在明知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却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黄学安,对于定做、指示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荣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王荣明的损害后果由邳州供电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黄学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河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荣明自身承担10%的责任,属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一审法院仍予以引用,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邳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赵淑霞审 判 员 陈 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东海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