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高苹、高建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高苹,高建维,朱合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56号原告:李文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苹,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高建维,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昌(受高苹、高建维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合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李文生与被告高苹、高建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6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本院通知朱合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高苹及被告高苹、高建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合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苹、高建维支付违约金535500元。事实和理由:高苹与高建维系夫妻关系,李文生与高苹、高建维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苹、高建维将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光中路43号房屋转让给李文生,转让价为357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腾空上述房屋进行交付,后李文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高苹、高建维至今未腾空房屋交付给李文生,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交接房屋的,需按房屋成交价的15%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被告高苹、高建维辩称,李文生在合同签订前已知晓所购房屋存在租赁,并明确知道租期至2019年8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腾空房屋并交付,但在合同约定的腾空房屋日期前,高苹、高建维与李文生已在中介方的协调下变更了该约定,李文生同意承接与原租房朱合为的租赁关系,高苹、高建维减少购房款6万元,该款项应当视为李文生收取的朱合为的租金。故高苹、高建维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李文生在交付购房款时,拖延了三天,存在违约。李文生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在金额和期限上均不符合事实,也高于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李文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合为述称,朱合为与高苹、高建维于2014年8月20日起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光中路43号房屋的租赁协议,现租赁协议未到期,要求继续租赁,不同意腾空房屋。自2016年8月起,已与高苹、高建维口头约定将租金变更为18万元每月。朱合为将另案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曾与李文生协商过由李文生承接租赁合同,但没有谈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无锡市房产买卖居间合同、银行卡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位于无锡市××区××路××号房屋系高建维、高苹共同共有。2014年8月10日,高建维与朱合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无锡市××区××路××号房屋出租给朱合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五年。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年年租金为22万元。2016年10月24日,高苹作为甲方,李文生作为乙方,无锡诚信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无锡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357万元购买高苹、高建维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区××路××号房屋。合同中载明:该房屋有出租,甲方保证承租户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购房款。甲方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将于乙方,甲方在交房当日应结清本房屋交接前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房屋无户口、无抵押。房屋交易税费和产权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接、户口迁移、缴纳约定税和费、房屋抵押注销手续的,或乙方不履行付款、缴纳约定税和费、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以及房屋交接的均视为违约,逾期三十日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15%作为违约金。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李文生于2016年11月18日付清了购房款,并于之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证人无锡诚信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陈述称:“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房屋交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后经协商,房屋买卖双方在房款中扣除租金6万元,并把交房时间延期至2017年2月19日,但直到2月高苹还是没有把房屋交接。”“在中介公司双方没有谈过2月20日之后关于房租的事情。”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高苹于2016年10月15日前腾空该房屋的约定有无变更,高苹有无违约行为。高苹、高建维认为经协商,李文生收取了租金6万元,可以视为同意承接与原租户朱合为的租赁合同,该约定条款已变更,高苹无需再腾空房屋,故不存在违约。李文生认为双方仅在中介公司主持下协商将腾空房屋的时间延期至2017年2月19日,扣除的6万元不是收取的租金,而是因李文生同意给予宽限期而高苹少收取的房款,高苹在2017年2月19日后仍未腾空房屋,系违约。二、李文生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高苹认为李文生不存在实际损失,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李文生陈述实际损失为该房屋的租金损失每月22000元及李文生另行租赁场地支付的租金每月10000元,按每月30000元计算,现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实际损失,不属于过高。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高苹作为甲方,李文生作为乙方,无锡诚信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的无锡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高苹于2016年10月15日前腾空该房屋的约定有无变更,高苹有无违约行为),高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所有的房屋有出租,且未到期,但仍作了腾空房屋的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与房屋租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交付房屋;现根据居间方总经理吴某的证言,高苹与李文生仅就延期腾空房屋协商一致,未变更合同条款为不再腾空房屋,李文生少支付6万元购房款不能认为是以行动同意变更合同条款;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现租户朱合为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租赁,高苹与李文生均无权要求朱合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故腾空房屋履行不能;可见高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二(李文生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李文生陈述认为朱合为的房屋租金向高苹缴纳,其不能取得,故该房屋租金部分系损失,其另行租赁场地使用的租金也系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李文生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后,朱合为即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租金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租金不能视为损失,李文生另行租赁场地的租金也未超出诉争房屋的出租费用,故李文生陈述的损失部分没有依据,但高苹交付的房屋上存在租赁导致李文生购买的房屋物权受限,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及房屋交付仅履行了前项,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150000元。对于李文生要求高苹、高建维共同承担违约金,因高建维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由高苹、高建维共同向李文生支付违约金,李文生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苹、高建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生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5元,财产保全费3260元,二项合计12415元,由原告李文生负担8937元,被告高苹、高建维负担34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