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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薛天成与东莞市塘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天成,东莞市塘厦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435号原告:薛天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医院,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少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医院医务股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医院外四区副主任。原告薛天成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被告东莞市塘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20000元;2.护理费128000元;3.住院伙食费3000元;4.误工费362255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47572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68元;10.假肢更换维护费用3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7965元×50%=6089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医疗损害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5380.53元;2.护理费12800元;3.住院伙食费5800元;4.误工费69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4757.2元×20年×50%=347572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04868元;10.假肢更换维护费用130000元;11.医疗损害鉴定费18000元;12.伤残鉴定费29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23时28分,原告因与别人发生纠纷受伤,入住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侧腘动脉、坐骨神经损伤。由于塘厦人民医院医生的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没有把原告的伤情检查彻底,而导致原告在动手术之后,腿部仍然肿胀,被告无奈的情况下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月4日转到广州市的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肢浅动脉横断伤,右肢静脉破裂。综合两个医院的诊断,很明显是由于塘厦人民法院的误诊,错过了最佳的手术时机,导致原告右肢下段坏死而进行了截肢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东莞市医调委调解,双方由于赔偿数额差距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官依法查实,依法判决。被告东莞市塘厦医院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一、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薛天成提供的相关发票复印件,合计金额只有90100.53元,故只认可90100.53元的医药费用;二、关于护理费,原告薛天成无法提供确需陪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三、关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可知,其于2016年3月16日即己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已达治疗终结,误工时间应以4个月为限。而且,医患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即向东莞市医调委申请调解,在此之前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于2016年4月29日安装了义肢(证据见原告提供的安装义肢的发票)。况且,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休息时间至2016年10月15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超出了合理期限,不予认可,应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以4个月为宜。四、关于交通费,薛天成诉请1500元的交通费所依据的发票日期不属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被告不予认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提示的过错程度,被告认为薛天成提出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依法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只是户籍改革相关指导性意见,并未提出全省人口已统一为城镇户籍,故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属于城镇户口,故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根据薛天成提供的户籍资料,计算的抚养年限有误。经被告核算得出的情况如下(假设以评残之日为基准,按月计算):薛长申的抚养时间为163个月,刘成梅的抚养时间为151个月,薛松林的抚养时间为89个月,薛松强的抚养时间为122个月,薛博文的抚养时间为142个月;薛萌萌己满18岁,不应计算抚养费。因此,如果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据属实的话,总的抚养时间应为(163+151)/4+(89+122+142)/2=78.5+176.5=255个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l1103/12*255)*50%=117969.4元;七、关于过错参与度,当时原告病情危重,存在生命危险,应以抢救生命为先。考虑到被告作为镇街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结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41%-60%的鉴定意见,被告建议过错参与度以41%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2日23时28分许,因刀刺导致双某腿、背部等受伤,至被告急诊科治疗。原告在被告行双某腿伤口扩创、清创缝合+右腘动脉、右坐骨神经探查术+右肩背部、左大腿伤口清创缝合术、血管及神经探查术,住院至2016年1月4日,诊断为:“1.双某腿多次刀刺伤:右侧腘动脉、坐骨神经损伤待排;2.头顶部刀砍伤;3.右肩背部刀刺伤;4.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5.右下肢血管栓塞?”,意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月4日,原告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2.右股浅动脉横断伤;3.右股静脉破裂;4.右下肢清创术后;5.双某腿多处刀刺伤;6.头顶部刀砍伤;7.右肩背部刀刺伤;8.失血性休克(代偿期);9.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拆线、换药;2.转回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2016年1月14日至2月1日原告在塘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某腿刀刺伤术后;2.右坐骨神经损伤;3.右腘动、静脉断裂修补术后;4.左侧头顶部、右肩背部刀砍伤术后;5.右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右足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右小腿皮肤坏死处存在感染可能,尽可能保持干洁,需择期行清创+植皮治疗;3.右坐骨神经损伤,预后较差,建议康复治疗三个月后,视康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如有不适,骨外科门诊随诊。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9日至3月16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大腿远端开放性截肢术+VAC负压吸引术、右大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隔日换药,术后三周伤口拆线;2.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目前患肢不能负重;4.待其伤口愈合良好,后逐渐佩戴假肢行走;5.如不适及时来诊;6.随诊。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19063.66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1036.87元。原告提供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假肢款30000元,主张安装假肢的费用。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经东莞市医疗争议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纠纷。2017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更换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1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41%-6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55%左右为宜(供法庭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2017年9月2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大腿中断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定原告的肢安装与更换费用共需130000元为宜(供法院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主张误工费损失按月平均工资3458元计算,在东莞市××已××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12.5元,主张因治疗、复查、鉴定等事项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薛天成评残时42岁,为居民户口。其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薛长申,1951年4月21日出生,评残时66岁零5个月,母亲刘成梅,1950年4月27日出生,评残时67岁零5个月,被抚养年限均为14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抚养;女儿薛松林,2007年2月28日出生,评残时10岁零6个月,被抚养年限7年3个月;女儿薛松强,2009年11月15日出生,评残时7岁零10个月,被抚养年限10年2个月;儿子薛博文,2011年7月14日出生,评残时6岁零2个月,被抚养年限11年10个月,三个子女均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在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55%左右为宜,原告因伤致六级伤残,原告的肢安装与更换费用共需130000元。双方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薛天成的病情、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5%的责任,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过错程度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赔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为90100.53元,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对原告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50%=3768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年×11年10个月+28613.3元/年×(14年-11年10个月)÷4人×2】×50%=18479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项合计561637元;3.护理费:原告2016年1月14日至2月1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有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计算为: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共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5.误工费:原告2016年1月2日受伤,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合计误工10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结合本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为3458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58元/月÷30天/月×104天=11988元;6.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肢安装与更换费用共需1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假肢更换维护费用130000元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出了两次鉴定费共计2094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750元;以上1至9项合计822365,被告承担55%即45230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375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案涉损失共计46605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天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6051元;二、驳回原告薛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9.16元,由原告薛天成负担998.16元,被告东莞市塘厦医院负担9101元,原告薛天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芹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珠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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