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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婧、罗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婧,罗慧英,朱仲伯,程小荣,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婧,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英,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仲伯,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商务花园D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荣,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商务花园D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4期元山路3#楼15室。法定代表人:朱仲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朱婧因与被上诉人罗慧英、朱仲伯、程小荣、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上诉人朱仲伯、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慧英到庭,被上诉人程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婧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朱婧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程小荣、朱仲伯给付原告罗慧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至清偿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罗慧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能够支付高利息为由,向被上诉人罗慧英借款139万元,被上诉人罗慧英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向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王进转入109万元,向被上诉人程小荣转入20万元,向上诉人朱婧仅仅转入10万元。且上诉人朱婧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更无任何借款人签字,不过是被上诉人程小荣指定的一个收款账户用于资金周转罢了,且上诉人朱婧在收到被上诉人罗慧英转入的10万元的第二天便将这10万元转入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进的账户,若按被上诉人罗慧英的思路,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王进也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件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慧英的所有借款借据都是与被上诉人程小荣签字签名的,诉讼人朱婧与被上诉人罗慧英素不相识,诉讼人朱婧在收到被上诉人罗慧英转入的十万元的第二天就将10万元转入了王进账户,被上诉人程小荣在借款借据上指定了王进为实际收款人,那么上诉人朱婧第二天便将10万元转入王进的账户,所以基于以上所有事实真相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朱婧不应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朱仲伯、程小荣、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与朱婧无关。罗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自2015年11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6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2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3万元,并且指定借款资金转入王进银行账户。当日,原告罗慧英分三笔转款至王进银行账户(付款人:罗慧英,账户:62×××02,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收款人:王进,账号:62×××10,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转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程小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7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4%;因仍未按期履行债务,2015年11月7日,被告程小荣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罗慧英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延长为一年,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2%,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约定月利息为1.6%。原告罗慧英将上述款项转账至王进银行账户(付款人:罗慧英,账户:62×××02,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收款人:王进,账号:62×××10,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小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承诺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17日,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4%。到期后,被告程小荣仍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程小荣再次向原告罗慧英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借款10万元,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约定月利率1.4%,该承诺上未注明转款指定银行账户。原告罗慧英将10万元转至被告朱婧银行账户(付款人:罗慧英,账户:62×××02,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收款人:朱婧,账号:62×××75,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小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又出具一份承诺书,借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将利率调整至月利率1.3%,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借款20万元,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1.2%,原告将20万元转至被告程小荣银行账户(付款人:罗慧英,账户:62×××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程小荣,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该笔借款被告程小荣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借款期间,被告朱仲伯与被告程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叠彩峰连投资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朱仲伯。被告朱婧系被告朱仲伯、程小荣之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慧英与被告程小荣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程小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慧英主张被告程小荣归还借款本金13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慧英主张被告程小荣给付上述借款相应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慧英主张被告朱仲伯共同给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债务发生期间,被告朱仲伯与被告程小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程小荣所借债务主要是用于投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罗慧英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慧英主张被告朱婧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中,其中2015年1月25日,原告罗慧英将10万元转入被告朱婧银行账户,且被告程小荣向原告罗慧英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转账的银行账户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朱婧对转入其银行账户的10万元的资金去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确定为被告朱婧对2015年10月25日原告罗慧英出借给被告程小荣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3%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慧英主张被告叠彩峰连投资公司共同给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慧英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叠彩峰连投资公司与本案涉及债务存在必然联系,且被告叠彩峰连投资公司亦未在上述《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故原告罗慧英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程小荣、朱仲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慧英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自2015年11月7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6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10万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朱婧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程小荣、朱仲伯给付原告罗慧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至清偿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慧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程小荣、朱仲伯负担15010元,由被告程小荣、朱仲伯、朱婧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婧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朱婧在2015年1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罗慧英10万元的次日便将钱转入王进账户。被上诉人罗慧英经质证后认为:朱婧向王进转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朱仲伯、程小荣、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朱婧账户只发生10万元转款,转出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转出的10万元是程小荣向罗慧英借款的1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朱仲伯、程小荣、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慧英对朱婧提供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朱婧在2015年1月26日转给王进的10万元,是程小荣向罗慧英借款的10万元。被上诉人程小荣、朱仲伯、罗慧英、安徽叠彩峰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朱婧对程小荣向罗慧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程小荣与罗慧英,朱婧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合同担保人。朱婧虽与程小荣是母女,但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清偿关系。该案中,朱婧仅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程小荣提供账户供程小荣接收罗慧英转款用,朱婧的账号在借款过程中只是起到过渡作用,朱婧既没有挪用该款,也没有挪用该款的意思表示,并于2015年1月26日将该10万元转给王进,与该10万元借款再无任何关联。故朱婧对本案的10万元借款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故综上所述,朱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程小荣、朱仲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慧英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自2015年11月7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6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10万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慧英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朱婧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程小荣、朱仲伯给付原告罗慧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至清偿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慧英要求上诉人朱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上诉人程小荣,朱仲伯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程小荣,朱仲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崔 智审判员  殷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