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静贤与卜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贤,卜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6503号原告:张静贤,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卜金卫,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静贤为与被告卜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贤起诉称:2016年7月10日被告卜金卫向原告张静贤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卜金卫返还原告张静贤借款50000元。原告张静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金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卜金卫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张静贤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卜金卫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静贤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静贤和被告卜金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卜金卫未按时向原告张静贤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张静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金卫返还原告张静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卜金卫负担。原告张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卜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