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诉被告江苏良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江苏良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7105号原告:刘敏,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良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光华村9组。法定代表人:吴海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婕,江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江苏良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良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0也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与被告良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缪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仁公司支付刘敏加工费71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良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经案外人江苏省苏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迟栓介绍,良仁公司、刘敏(南京市六合区逸诺印花厂个体工商业主)就苏豪公司2015年迪斯尼童装订单共计六个款大货印花达成口头协议,总价款71000元,委托刘敏与案外人南京聚美嘉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共同加工,刘敏、某某某公司陆续在2015年12月将上述六款印花加工好邮寄给良仁公司,2016年1月9日,应良仁公司要求刘敏、某某某公司向良仁公司出具正规加工费发票,但良仁公司在收票未及时将加工费汇入刘敏和某某某公司账号,2016年2月5日,刘敏要到良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要求付款,良仁公司向刘敏出具上述加工费未结算,因刘敏帮忙原因才接受加工部分印花加工,某某某公司未收到良仁公司印花加工费,不断要求刘敏代为垫付,刘敏在向良仁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的前提下只得代为垫付了某某某公司的加工费。某某某公司将刘敏代为垫付加工费一事已告知良仁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良仁公司辩称,涉案的加工产品是美国用户,通过上海潞可服饰有限公司、江苏苏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良仁公司进行成衣加工,其中印花部分由本案的刘敏进行加工,六款童装数量全部完成,其中两款EP0402、EP0403刘敏加工的印花不符合产品定制要求,导致良仁公司货款被上家扣减,事情发生后双方都在积极协调,因未达成一致,所以货款没有完全支付。本案诉讼主体有问题,请求法庭审查。因加工的产品与要求不符,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敏赔偿良仁公司的损失73238.21元。(良仁公司和苏豪签订的合同为167280元,苏豪支付了94041.79元,损失了73238.21元);2、请求判令刘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刘敏系南京市六合区逸诺印花厂(下称逸诺印花厂)经营者。良仁公司、逸诺印花厂间就苏豪公司2015年迪斯尼童装订单共计六个款大货印花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现双方就加工款及损失问题成诉。另认定,第一次庭审法庭向当事人释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第二次庭审法庭询问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意见,个体工商户可以以经营者的名义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刘敏系逸诺印花厂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有自己字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故刘敏作为原告身份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因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良仁公司提起反诉亦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敏、反诉原告江苏良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反诉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魏广东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