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左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左海泉,刘庆新,万大歪,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再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73-8。负责人:罗献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海泉,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审被告:刘庆新,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审被告:万大歪,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迎宾中大道929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6822-1。法定代表人:聂保江,系公司经理。左海泉与刘庆新、万大歪、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1号再审民事裁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服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左海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4万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新、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左海泉申请追加万大歪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5396元。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庆新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东乡县强发修理厂内,因赣A×××××重型厢式货车后桥移位变形,导致其行驶过程中与站在修理厂内的行人左海泉以及停放在修理厂内的赣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梁华龙,身份证号)、粤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左海泉受伤,赣F×××××小型轿车及粤B×××××小型轿车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认定如下事实:(1)肇事车辆赣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万大歪。刘庆新与万大歪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质。该车系挂靠于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左海泉当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住院费用784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左足功能恢复锻炼,逐渐负重。3、出院后每月来复查左足X片。4、腰部肌力锻炼。限制腰部过度运动及负重。5、有身体不适门诊随诊。花费门诊费用2715元。(3)左海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东乡县强发修理厂工作。左海泉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左水生,出生于1932年2月15日;母亲尹园英,出于生1940年1月2日。左海泉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左海泉在内的六个小孩,为农业家庭户口。(4)2013年5月13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对左海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江鉴医字[2013]第0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海泉为腰椎伤残九级。左海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60元。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左海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左海泉的伤残等级和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左海泉的伤残等级、参与度重新鉴定,并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为左海泉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外伤参与度为25%。(5)刘庆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了左海泉6504元。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刘庆新驾驶后桥移位变形的机动车在修理厂内行驶,导致其与修理厂内的行人即左海泉碰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且在法律规定的复核申请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认定书申请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另外,左海泉的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参与度为25%,故各被告只在其外伤参与度2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以及左海泉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比例,酌情确定由刘庆新对左海泉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刘庆新与万大歪系合伙关系,双方均系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故万大歪应对刘庆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万大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重型厢式货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左海泉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左海泉因交通事故外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2640.5元。(2)营养费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4)误工费5490元。(5)护理费1302元。(6)伤残赔偿金20373元。(7)精神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415元。据此,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海泉医疗费2640.5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34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海泉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1302元、伤残赔偿金2037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415元,合计29330元;(综合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左海泉32745.5元;因被告刘庆新在事故发生之后,先行给付了原告左海泉6504元,故原告左海泉应在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庆新65**元。)三、驳回原告左海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刘庆新承担。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海泉外伤参与度25%是否要计算的问题?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是否要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左海泉个人体质状况虽存在外伤参与度25%,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交通事故中左海泉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故左海泉不应自负相应责任,其外伤参与度25%不应计算。左海泉再审要求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再审查明,左海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0562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5208元、伤残赔偿金7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130982元。故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左海泉医疗费1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总计13662元中的1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3662元,由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左海泉。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左海泉的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5208元、伤残赔偿金7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117320元中的11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7320元,由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左海泉。综上所述,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正。作出(2015)东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一、变更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左海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左海泉10982元(3662元+5268元+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综合以上两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审原告左海泉130982元;因原审被告刘庆新已给付原审原告左海泉6504元,故原审原告左海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应返还原审被告刘庆新6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左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不当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左海泉保险赔偿金98236.5元,请求依法改判,维持(2013)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左海泉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不参照被上诉人左海泉的外伤参与度来确定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左海泉的伤残后果系损伤和个人自身疾病造成的,不仅仅是个人体质状况;2、被上诉人左海泉的损害结果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作用,自身疾病作用力占75%,交通事故作用力占25%,按照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只能在25%的范围内填补被上诉人左海泉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仅强调的是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一审再审判决加重和扩大了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易产生道德风险等等。被上诉人左海泉辨称,以前腰椎没有受过伤,外伤参与度不能作为凭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庆新、万大歪、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情况,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责任赔偿是否应当参照外伤参与度。本院认为,外伤参与度又称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等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以损害为前提,确定外在损伤占人体损害后果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因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前提,而外伤参与度反映的是受害人本身的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驾驶员刘庆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海泉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左海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左海泉的外伤参与度为25%,但其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参照外伤参与度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A52032重型厢式货车尚处在保险期间,该车在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能参照外伤参与度以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订立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均由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不属于责任减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左海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武审判员 陈剑波审判员 江 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慧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