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陈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陈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904号原告:李春燕,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会,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春燕与被告陈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春燕、被告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会支付欠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又名李欣,与被告陈会熟识。被告陈会因需向原告购买窗帘布,经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结算,被告陈会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会辩称,原、被告之间实属合伙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经营窗帘买卖,口头约定五五分成,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写,并非被告本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春燕又名李欣。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合作经营窗帘、墙纸等生意。2017年6月25日,被告陈会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李春燕,载明“今欠李欣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欠款日期:2016.6.25,还款日期:2016.9.25”。后被告未如期偿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陈会于经营期间尚欠原告李春燕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燕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安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